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守信、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守信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請補正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8,500元,則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91萬元(計算式:98,500元×12個月×5年=591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2,132,109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42,1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69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3,797元(計算式:80,695元×2/3=5 3,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898 元(計算式:80,695元-53,797元=26,898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原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