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德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王淑卿、賴明宏即茗程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德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被 告 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賴明宏即茗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受僱於被告賴明宏即茗程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依賴明宏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1期社會住宅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瑞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統包承攬,瑞助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壁公司)承攬,鼎壁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交由賴明宏承攬,而原告於當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70日,被告應連帶 補償醫療費用99,871元及原領工資514,350元,合計614,22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賴明宏則以:其於111年11月8日事發前一日已告知原告,若當日下雨即無庸上班,嗣因原告欲申請非固定雇主職業工會保險,拜託其幫忙寫目擊者證明,其始配合簽署,然實際上111年11月8日並無上班,且原告住烏日,其住北屯區,不可能實際目擊車禍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瑞助公司則以:賴明宏已事先告知原告111年11月8日毋庸上班,縱認賴明宏未事先告知,通勤災害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其非因職業或作業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鼎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已將泥作部分發包予賴明宏,故鼎壁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車禍期間泥作工程大部分已完工,並無出工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7時5分許,當日為工作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規定,原告上班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前往勞動場所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則辯稱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工地之泥作工程並未施工云云。查證人即茗程工程行備料小工張子成證稱:茗程工程行有承攬瑞助公司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1期之社會住宅,負責施作 泥作部分,我是備料小工,原告是泥作師傅,我負責備料供師傅施作牆壁,茗程工程行在該工地只有我1個備料小工, 茗程工程行只要有出工,我就會在該工地。如果天氣正常的話,不用特別說明,週一至週六都必須去工地,如果天氣不正常,亦即上午6時至7時有下雨的話,就不用上工,只要有下雨,理論上就不能做。我會自己看天氣,下雨就自己決定不出工,不會跟賴明宏說,有時候賴明宏會傳訊息或電話告知不用到工地。111年11月8日沒有上工,因為當日上午下雨,下午雨停後也沒有到工地。當時的施工進度是在地下停車場,因為地下層有留天井及電梯的洞,下雨會淹水,所以沒辦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知茗程工程行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週日不施工,其餘如未下雨均可施工。且111年11月8日上午天氣為雨天,下午為晴,全日降水量為4.0毫升,有建築物施工日誌、11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229頁),則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當日系爭泥作工程因雨未施作等語,尚非無據。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既非於上班日,亦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雖提出賴明宏所簽署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賴明宏並未目擊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亦否認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為其所承攬之範圍,僅係為了讓原告能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基於情誼才在原告已經填載完畢所有內容之目擊者證明書上,幫原告簽名等情,業據賴明宏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賴明宏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車禍過程,復爭執車禍當日非上班日,自無從憑其單純簽名之目擊者證明書證明系爭車禍為通勤職災。至於原告所提與余長順間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7至282、291頁),因證人未經到 場具結證述,不得以證人之書面代替證詞,故該錄音檔及譯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縱認系爭車禍為勞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與工作場所無關,非雇主所得控制,自難認屬職業災害。至原告所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保障,立意良好,但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非合理,是本院認不應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