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守雍、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曾守雍 被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 特別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羅淑菁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七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酌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原告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因兩造間存有利害關係,顯不宜再由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187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因於112年8月29日經股 東會同意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44050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㈡)。基此,原告因與其擔任被告 之清算人,致兩造間存有利害關係,以致原告主張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堪信真實。經本院查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考量聲請人之意見,認由羅淑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繁雜程度,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聲請人墊付所需費用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選 任特別代理人部分為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