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雨蓁、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薛啟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雨蓁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乘勞工無經驗、急迫,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造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末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雇主抗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定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責任劃定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工作契約第12條「因本契約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地院為專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解決」,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以文書證之,係指以書面證明定合 意管轄法院確係經兩造當事人明確之意思合致。本件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除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外,其餘約定條款均以打字為之,顯係被告事先擬就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向原告要約簽訂契約。是被告負責人雖未於被告名稱下簽章,然既經原告於其上簽名,應認該工作契約得以證明兩造有合意管轄之意思合致。次查,原告居住所為臺中市,被告公司登記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工作契約時,有何無經驗、急迫,或將造成有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僅稱其居住、工作地均在臺中,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其較為方便等語,惟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專屬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