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竹君、鑫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雅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邱竹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止,先以國寶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為投保單位,嗣於108年7月30日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被告負責人與國寶公司負責人邱正宏姊弟關係,且二家公司營業地址均相同,二家公司具有實體一性。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突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1日起停止營業,因其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021元(年資5年7個月又14日)、預告工資28,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062元(14日),原告遂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17、19、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件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前任職於被告,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原告於111 年10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因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9日中市勞資字第1110051670號函及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6、107至11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3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047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被告於客觀上已處於歇業情狀。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國寶公司與被告公司不具有同一性: ⑴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足徵最高法院就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以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始足該當。 ⑵原告主張國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姊弟關係,公司設立之地址均同一,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變更前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正宏,登記營業地址均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國寶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設立,負責人為邱國正,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 出資者為邱國正,為一人公司,而被告係於106年2月6日 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目前出資者為甲○○(1 股)與監察人為賴貴嬌(4,999,999股),有本院自司法 院網頁連結經濟部工商網址查得知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顯見二家公司出資者不同,在財務各自獨立,被告與國寶公司設立雖為地址同一,法定代理人為親屬關係,但尚須佐其他事證始能認定是否公司具有同一性。再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3日中市勞動字 第1120004702號函文之說明,可知臺中市勞工局於111年12月29日至營業處所實地勘查,被告已無運作,而國寶公 司與被告既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同一,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至上開營業登記處所實地勘查,卻僅認定被告,參以國寶公司上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無有歇業或暫停營業之情狀,是原告主張證國寶公司與被告具有同一性,難以採信。至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公司八月一日停止營業自行找工作…」,均未提及國寶公司,且原告復未提出國寶公司有停止營業或歇業狀況,或與被告有同一性之證據資料,是在欠缺事證之情狀,尚難逕認國寶公司與被告具有同一性。 ㈡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客觀上為歇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原告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8,000元【計算式:28,000元÷30×30=28,000元】,應予准許。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1、2目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08年7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依原告每月薪資為28,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4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3,067元【計算式:28,000÷30×14=13,0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3,0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 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自108年7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共計3年又1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42,078元【計算式:28,000×(1+181/360)=42,07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聲請書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140元【計算式:28,000+13,062+42,078=83,1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命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