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穹秉秦豐多媒體有限公司、蕭守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穹秉秦豐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守善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劉雨玫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聲明請求 金額更正為100萬元(本院卷第233頁),並經本院言詞辯論 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1.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人事、行銷計畫、客戶資料及經營策略,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授權下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或非供職務目的使用,且於離職後仍然有效,若違反前開約定,應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原告公司客戶、所屬繪圖師、及公 司發展方向均屬前開約定之範疇,被告自離職後自不得再接觸、散佈上開資訊或為其他使用。 2.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離職後,1.竟擅自接觸原告客戶吳弘森、林朗沖,2.且明知原告所屬繪圖師不得擅自接案,仍煽動原告所屬繪圖師洪聖涵、楊媛棋、張芸嘉、陳邑誠及陳奕竹私自接案,3.及散佈原告無再發展「QB Maker」營業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之不實言論,4.並於111年8月20日接案後向原告所屬繪圖師楊媛棋詢問報價。 3.其中⑴被告與原告客戶吳弘森、林朗沖聯繫,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洩漏、交付營業秘密,或非供職務目的擅自加以使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事由,被告既有使用客戶資料之事實,即屬違約,不因是否由客戶主動聯繫、以何人名義承接案件而影響、亦不因是否僅止於詢價階段而有不同,⑵另被告與原告多位繪圖師多次聯繫,乃非基於職務目使用原告公司人事資料,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不因原告有無與繪圖師約定不得私自接案而脫免其責,況其中繪圖師楊媛棋部分洽談接案內容、價額,另繪圖師張芸嘉、陳奕竹則提出委託文件,又被告經繪圖師楊媛棋有告已與原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後,被告仍持續與之聯繫,則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故意要屬明確,⑶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散佈原告無發展系爭項目,乃洩漏或交付行銷計畫、經營策略或營業秘密,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不得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洩漏或交付與任何第三人上開資訊之禁止規定,⑷再被告擅自於111年8月20日與繪圖師接洽並討論公司內部經營消息,導致原告公司需要耗費成本安撫繪圖師,此部分亦已違約,雖無具體損害金額,然仍應給付違約金。 ㈡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 1.吳弘森及林朗沖乃主動接觸被告,經被告如實告知已離職事實,並未以原告名義接案,另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限制被告接觸曾委託原告製作之客戶之案件,況前開客戶均僅止於詢價、事後並未立案,被告自無違反任何約定。 2.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與原告繪圖師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限制繪圖師私下接案,另繪圖師楊媛棋、張芸嘉、陳奕竹、陳邑誠均有在公開平台上接案,任何人均可與原告繪圖師聯繫,則原告與繪圖師聯繫,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3.被告稱原告無發展系爭項目實為被告個人主觀感受,該訊息亦非兩造討論所得,並非行銷計畫、客戶資料及經營策略,未有違反系爭契約;此外,被告既認原告所稱被告沒有要發展系爭項目並非事實,則被告陳述內容與原告實際發展方向無關,即非被告之營業秘密,與行銷計畫及客戶資料無關,被告自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再者,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稱會議,自無可能洩漏會議內容、是否有實施保密措施自然與被告沒有關連、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自原告客戶接案部分,原告並未特定所稱客戶為何人,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5.況被告縱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受僱原告,擔任業務人員,簽立系爭合約。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離職。 ⒊原證2至8(本院卷第33至108)、被證1至2、4(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197至199頁)為被告與原告繪圖師聯繫內容。 ⒋被告任職期間取得薪資如本院卷第251頁所示。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項目之發展與否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如原證2至7、被證1至2、被證4 與繪圖師聯繫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是否有違約? ㈢系爭契約第12條是否違反247條之1? ㈣若被告違約,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項目非屬營業秘密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洩漏 原告營業秘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是否發展系爭項目屬營業秘密即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已為保密措施等項為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主舉111年6至10月高階主管會議為據,主張系爭項目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然前開會議故將會議等級列為機密,然系爭項目僅為各該會議其一之討論項目,且會議記錄中關於系爭項目乃就售價、市面競價、系統修正等項目為討論,有6至7月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是僅憑會議記錄中尚難據以認定系爭項目亦已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或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抑或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情;此外,原告究否對系爭項目提供合理保密措施,亦尚屬未明,再者,被告已於111年8月離職,則原告舉111年8至10月會議記錄亦難遽原告洩漏營業秘密之證明。參以,關於系爭項目屬營業秘密乙節,則未經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就系爭項目是否具經濟價值要件,舉證即有未足,則被告抗辯:系爭項目之發展非屬營業秘密,即非無據。 ㈡原告稱「被告沒有要發展系爭項目」構成違約事由 1.查「乙方同意甲方,對於包含第11條所述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經營策略、產品、規格、人事、財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經營策略、重要行事曆等(不論是甲乙雙方或甲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擬),或其他乙方於受僱期間所因職務關係所接觸、取得或知悉甲方或甲方合作廠商之資訊、經甲方註明或告知其為機密、限閱或及他類似字眼等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一般常識可以判斷應盡保密之責之資訊、或其他依甲方規定乙方無權限閱覽或接觸之資訊,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授權下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仍然有效。乙方瞭解若其違反規定,依法應負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營業秘密法之相關刑責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百萬元整,如 甲方有其他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之經營策略要屬兩造約定不得單方洩漏第三人之項目,應屬明確。 2.次查「公司沒有要發展QB的部分,所以案子變成都會耽誤製作」、「因為公司這邊沒有要發展QB」、「因為公司這邊沒有要發展QB~~~~~…QB會變成有人問才接」等語有原告與第三 方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91頁),而「QBMaker」,既屬原告營業項目,且經非被告層級所屬會議列為討論項目,則要否發展系爭項目乙節,依原告公司內員工之一般常識,應可判斷非屬單方得任意洩漏之事項,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第三人透露原告經營項目之經營策略,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不因被告是否成功接案而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自屬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客戶吳弘森、林朗沖、及與繪圖師楊媛棋、張芸嘉、陳奕竹、陳邑誠聯繫,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屬系爭契約非供職務目的擅自加以使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違約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前繪圖師於非原告平台接案,於平台上並有價格、流程、項目等訊息之揭露,有網站及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99頁),此外,被告曾任原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客戶及繪圖師如何取得聯繫?有無透過公司系統抑或基於私人情誼?如何取得公司客戶資訊?透過公司特有平台或檔案抑或原告自己建立通訊錄甚或其他網路平台…等情,則均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準此,僅憑原告與客戶及繪圖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使用「公司」之客戶資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客戶及繪圖師聯繫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部分,尚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4萬元為合理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業經系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有與原告客戶及繪圖師聯繫,且未經原告同意指稱原告無發展系爭項目之動向,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108頁、177至180頁),確已構成違約事由,業如 前述,並衡酌公司發展項目之走向,要屬公司經營策略重要指標,不緊影響市場風向、相關行業應對與發展,則是否揭露乃屬公司內部管理核心決策內涵,除涉及公司營運與發展,亦影響內部向心力、團結性及歸屬感,為公司場競爭力之關鍵事項,依此,考量被告聯繫之客戶及繪圖師人數、被告已出示委託單(本院卷第41頁、81頁)、及被告揭露之項目僅系爭項目、再對照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報酬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3.末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重被告當事人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等語。然按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依其文義,該所指懲罰性賠償,若為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約定於其不履行債務時(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應支付之金錢,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如有違約金過高情事,則應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給付之數額,非謂當事人有違反即逕為固定金額之給付,而認加重被告之責任、對其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系爭契約第12條與競業禁止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就違約態樣、 情事既有敘明,乃為擔保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忠誠義務之履行所為之約定,尚難認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且其違約金之金額,嗣另得經法院衡酌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考量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即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未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