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雨果精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元,惟相對人為一 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萬鑫已於111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又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然相對人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而聲請人屬於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處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 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 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 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萬鑫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其他董、監事或經理,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林萬鑫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月18日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2240字第112200011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之。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其主張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亦據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税額繳 款書(催繳通知專用)為證,是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以其為利害關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建議本院發函記帳士公會、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專業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如前所說明,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360元,並無其他財產,堪認相對人現 已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亦陳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