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事件之檢查人事務,業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往聲請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事前已簽署聲明 書表示不會洩漏相關檢查資訊,也不會與受檢查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股東、職員、所委任之人有私下往來及聯繫,但檢查人111年12月1日當天係與其助理、當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楊華誌先生律師一起在場,陳稱:「我也需要偕同律師,以免對我有些事務處理不公平的地方」、「這邊我需要偕同律師來給我表示意見」、「我覺得我可以偕同找一個律師到」、「那我可以找偕同律師給我表示意見,在我需要協助的時候」等語,顯見檢查人係表明委任楊華誌之律師偕同到場,協助其處理檢查事務及提供法律意見,立場有違第三方單位之中立性,難期公正。況且,聲請人之律師並未收到檢查人之檢查通知,反倒是楊華誌之律師有接獲檢查人之通知,檢查人私下與楊華誌之律師往來、聯繫之所為,違反其所簽署之聲明書甚明,宜解任其檢查職務,另行選任其他中立、客觀之會計師進行本件檢查事務為妥等語。 二、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公司本身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要屬當然。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至於受檢之公司則非與之。 ㈡再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 具之表冊,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惟如股東會未能決議選任檢查人,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得經由法院選派,並在法院監督下之法定、任意而臨時之檢查機關,以補充監察人監督功能之不足,此觀之同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自明。就此法定補充監察人職權行使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其係受法院選派以行使法定補充監督職權之性質,自非受監督之公司所得聲請解任,始足以達成保障少數股東權及發揮檢查人監督功能之立法目的。聲請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主體要件,應認其並無聲請選派或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 ㈢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顯然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因而例外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然尚不得逕解為立法者賦予公司有聲請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再者,立法者既已顧及公司權益而賦予其得對選派檢查人裁定聲明不服之機會,該項條文自無解釋為立法者另外賦予公司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之必要或可能,故即便法律並未規定受檢查公司有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對公司保障亦無不週之處。況聲請人曾對選派裁定不服,迭序提起二次抗告、二次再抗告,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選派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9號、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34頁),顯然聲請人 已依非訟事件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後,選派裁定終告確定,聲請人嗣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仍得於選派裁定確定後,聲請解任、改派檢查人,顯屬無據。 ㈣此外,111年12月1日當天,檢查人係與助理共同抵達聲請人公司現場,並未與當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楊華誌之律師共同前往,其後,檢查人因聲請人拒絕讓其助理共同進入聲請人公司進行檢查,檢查人遂與聲請人在公司門口進行爭論,因而產生情緒,經檢查人當庭陳稱明確,聲請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信為真,檢查人並未有如聲請人所指「與楊華誌之律師共同前往」之情。雙方爭論期間,檢查人雖曾一度脫口稱:「我也需要偕同律師,以免對我有些事務處理不公平的地方」、「這邊我需要偕同律師來給我表示意見」、「我覺得我可以偕同找一個律師到」、「那我可以找偕同律師給我表示意見,在我需要協助的時候」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考量當時聲請人拒絕讓檢查人助理一併進入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境,檢查人表示係因當場僵持不下、基於事前聯繫未獲回應等因素綜合影響下,其始為前開情緒性之不精確用語,應屬得以理解之範疇;且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檢查人亦未明白表明欲委任「楊華誌之律師」等語至明,實難逕認檢查人之立場與楊華誌之律師全然一致等節。蓋檢查人就其所述先前聯繫聲請人未獲回覆一節,確實提出111年1月、6月、7月與聲請人之電話聯繫紀錄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93-97頁),而聲 請人亦表示並未回覆過檢查人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又111年12月1日檢查日之前,檢查人曾致電聲請人表示會帶一名助理到場,聲請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聲請人稱其未收到檢查人到場之通知等語,應無可信;至檢查人因為楊華誌曾於111年11月底發文詢問檢查進度 ,而回覆稱111年12月1日將前往聲請人公司進行檢查,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屬實,亦屬正常檢查事務聯繫之範圍。本院審酌上情,及事實上並無證據足認檢查人有何私下與楊華誌之律師不當接觸之情事,且無其他事證得認檢查人有逾越檢查範圍及權限之事實,應認其並無違背職務、立場不中立而需解任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欠缺聲請法院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其請求本院更換原選派之檢查人,於法不合,且其請求更換檢查人之理由,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