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傳邦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峰、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石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傳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 相 對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之股份400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並繼續持有該股份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資格。又相對人主要業務內容係以出租廠房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觀諸相對人之111年財務報表,相對人111年之損益總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781,630元,其中營業收入9,750,076元大多來自租金收入,營業費用則為8,689,816元,換算 相對人111年度營業費用率竟高達89%,衡情相對人既以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應無可能有如此鉅額之營業費用支出,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有所異常。且上開營業費用率過高之情形,非僅止於111年度,於前五年之營業費用率分別 為89%、95%、91%、83%、93%、96%,此有相對人105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可參,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顯然長時間處於異常之情形,故本件應有檢查相對人財務真實狀況之必要。再查,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召開董事會就111年度 財務報表為討論及承認,聲請人之法人董事代表林聖峰於席間就上開財務報表之內容提出數項質疑,卻均未獲回應。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375號存證信函,基於身為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請 求相對人就上開疑點為說明暨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傳票等資料供核。相對人卻僅覆以:「……營業費用之高低,或 仁智之見,本公司當再檢討,撙節開支,共創股東之權益!」云云,未就上開疑點詳為報告說明並提出相關帳冊憑證,此有相對人112年6月13日臺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信函可參。足見聲請人不論基於股東或董事身分,請求閱覽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均遭拒,其現雖為相對人之董事,卻無法瞭解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及營運狀況,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至111年度止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 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文義及論理之解釋,係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又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且選派檢查人乃屬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本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而個別股東之入股時間往往不同,不應就個別股東入股時間割裂檢查範圍。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被檢查者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因相對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且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亦難認相對人因曾擔任董事,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故相對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相對人固就過往5年之營業費用率有異常情形乙節辯稱係因 與訴外人陳正夫間訴訟案件,而有訴訟費用所致,並稱雙方間訴訟逾90件以上。然觀相對人所提出相證10訴訟案件列表資料,其餘不乏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公示送達」、「補繳裁判費」等程序事項裁定,亦有若干案件根本與訴外人陳正夫無關,相對人執上開資料營造訴訟案件眾多之情形,已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檢查範圍為106年度至111年度,而上開資料所示訴訟案件大多是發生於000年以前,應無影響106年至111年度財務狀況之可能,是相對人所辨不足以說明 解釋本件檢查範圍財報異常之情形,本件容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為此請求: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度至111年度止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本件聲 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00股,其持股比 例為1.984%,不足上開公司法修正前第245條第1項持股比率百 分之3,且持有1年以上,須至108年10月8日始屆滿1年,縱修正 後6個月,亦須至108年4月8日,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對106、107年度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聲請人於10 8年4月8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始滿6個月,及持有1年,因 而,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就108年4月8日前為檢查人 之聲請,其當事人應不適格。 ㈡再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未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所為之聲請,應非有理由: 1.聲請人聲請檢查項目⑴會計帳冊及憑證。⑵財產文件。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然本件之聲請僅敘營業費用率過高之情形,聲請人何以須檢查所有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財產目錄等,聲請人並未敘明理由及必要性。又聲請人僅列載各文件名稱種類,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益徵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難認有據。 2.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未具體特定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文件紀錄為檢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始當選為董事,聲請人以董事身分為本件之聲請,容有未洽: 1.聲請人公司係於111年6月27日始當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自111年6月28日至114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7日前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本件聲請檢查自106年至111年6月27日前 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情,自有未洽。 2.又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既係包含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 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經送請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蔡宗佩會計師查核,依其所提出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並未有保留意見,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乙份可稽,因而,本件既經 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無保留意見,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自 無必要。 ㈣相對人公司支出相關營業費用之原委: 1.相對人112年6月29日召開112年股東常會,股東林聖峰提案 表示:相對人公司以收租金為主要業務,然出現虧損,故提案換人經營云云,經股東於會中敘明「前董事長陳石明於76年10月間突發重病入院,不得已將公司所有業務營運及財務資金管理等交易全部交由總經理陳正夫全權負責,陳正夫於87年3月27日僅移交回公司928萬2,844元,但查,陳正夫96年g 1月31日向法院查報有回存9億951萬9,000元至相對人公司人頭帳戶,包括楊樹春、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及林洪武等人頭帳戶,陳正夫另於103年4月8日在法院開庭時供稱「9億9 51萬9,000元之資金回存五個人頭戶」等語,且因上開移交金 額與回存金額差距太大,所以相對人公司又在98年11月2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一致通過「針對本公司多年來帳務 有嚴重瑕疵,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有以訴訟追回之必要」。事後,因訴訟金額龐大,所須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自然無法免除。 2.經查,相對人公司與陳正夫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自以98年度重訴 字第303號事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三億餘元,每一審級訴訟 費用均達數百萬元,又相對人前董事長陳石明對英屬維京全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正夫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內敘明涉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等 刑事偵查案件,相對人公司除支付相關裁判費外,尚交付訴訟代理人等律師費用。 3.又相對人公司於112年6月13日以淡溝000310號存證信函函復聲 請人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提供111年度財務報表等供審,至營運 費用之高低,或有仁智之見,而非相對人未提供相關資訊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所示自106年至109年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對於 相關財務報告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在案,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請求,應非有理由。 4.依上,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上之必要性及尋求司法正義,而支出明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均屬業務上所必需,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且徒增相對人公司之支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聲請要件: 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84%,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經相對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113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既以廠房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衡情應無可能有如此鉅額之營業費用支出云云,惟聲請人就「經營租金收入必然無龐大營業費用支出」一情,未據提出相關論據說明其必然關聯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參酌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係包含不動產租賃業(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建構或維修廠房等相關設備之費用係較一般動產租賃業所耗更鉅,自有龐大營業費用支出之可能性,況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並非毫無利得,是不能僅以相對人經營附隨有龐大營業費用,即逕行推論相對人經營狀況有所異常。又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37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傳票 等資料供核,相對人前已提出111年度財務報表等供聲請人 審閱,亦有相對人112年6月13日臺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50、15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以廠房租金為主要收入,即應無鉅額之營業費用間之關聯性,亦未證明相對人有與其他第三人有何資金往來導致虧損,且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應足供聲請人查悉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相對人顯然並無逃避監督之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 2.又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業已提出105-110年度會計師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奇聖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145、193、231-336頁),而所謂無保留意見係 指會計師認為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已同時具備二個條件,即已取得足夠及適切的證據,以及證據支持財務報表未有重大不實表達,是堪認相對人已提出聲請人所指之會計帳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經會計師查核無誤,而屬真正,並無聲請人所指拒絕提出之情,且相對人之盈餘分派依法具有一定之程序,不得僅以相對人未分配股利即認定相對人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有所疑義甚明。其次,酌以前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均經董事會通過,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相對人營運之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之狀況,反觀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財務報表有龐大營業費用,即逕行推論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有所異常,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異常之關聯性,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無必要。 3.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2日董事會就111年度財務 報表為討論時,就財務報表之內容曾提出數項質疑,卻均未獲回應云云。惟依其後112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相對人就「龐大營業費用」已說明係包含相對人與公司之前總經理陳正夫間,就陳正夫掏空相對人公司資金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陳正夫向法院查報回存相對人公司人頭帳戶之資料、陳正夫移交回相對人公司財產之移交清冊、98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堪認相對人並無就「龐大營業費用」拒不說明之情形。另參以相對人與陳正夫就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3億1,569萬4,093元,三審級費用即高達10,025,258元,且歷經更審 迄今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事件,而未完結,期間更有大小訴訟逾90件,需支出執行、律師等相關費用,亦有相關訴訟判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資料、收據兼判決金額結算書、監察院函文所附之調查意見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67、195-206、215、399-495頁),是認自98年間相對人對陳正夫提起訴訟起,至今尚因需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而產生鉅額成本之支出,而該等支出均係為維護相對人公司權益所必要甚明。前揭相對人與陳正夫間之訴訟,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6號、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107年度自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等,均係近年來雙方爭訟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01頁),聲請人稱相對人與陳正夫間之訴訟 多發生於000年之前,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況縱有「聲請 法官迴避」、「聲請公示送達」、「補繳裁判費」等程序事項之裁定,亦難認為非屬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利益而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以觀,其已釋明龐大營業費用支出之源由,實難認其有何營業費用率異常(過高)之情形,聲請人本件之主張,無從採認。 4.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⑶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經查,本件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本即得基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公司財務資料,且其既為董事,應非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瞭解;再者,董事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衡情聲請人應可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審閱財務相關報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積極行使前述權利而遭相對人阻撓之情形,是其本件所為之聲請,應無必要。復查,依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雖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應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非得任選不相干之期間、事項、文件等而請求相對人全部提出。是聲請人既早於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時,即經相對人告知龐大營業費用係因與陳正夫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所生,則聲請人若仍有疑義,就本件聲請即應針對前開原因特定其請求之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始屬必要,且能避免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然今聲請人僅提出與本件事實相左之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空 言稱相對人拒絕提出等語,逕引用與之相同之檢查項目、提出聲請,實屬未特定事項、未特定相關文件紀錄至明,其本件之聲請難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惟聲請人就經營租金收入必然無龐大營業費用支出一情,未據提出相關論據說明其必然關聯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而相對人則提出相關證據釋明龐大營業費用支出之源由,是自難認其有何營業費用異常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應足供聲請人查悉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相對人顯然並無逃避監督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無必要。其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檢查範圍及項目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