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計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計榮 黃妍妍 黃偉銘 蕭淑兒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至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嗣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府授經登 字第11107743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完畢,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5日選任黃至華為清算代表人,黃敬翔、吳濬彤為共同清 算人。惟相對人之前負責人黃敬翔於98年8月5日,未經召開董事會討論及授權,未說明理由逕將相對人資金新臺幣(下同)1939萬元匯予黃計陞,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至今恐逾15年消滅時效;又相對人之前負責人黃計成於104年5月至6月 間,明知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竟與債信不明之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非屬相對人所營事業之鋼品買賣業務,且違反商業常規未收取足額貨款或相當金額之擔保品,致相對人受有應收帳款1132萬7,363元未能收取之損害。前開事 件均造成相對人損失慘重,而有向其等追償之必要,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清算人應追索上開 不當得利款,惟迄今均未獲置理。而清算人黃至華(即前負責人黃計成之子)、黃敬翔與上開事件均有利害關係,且均與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顯然有衝突,難以期待該2人公 正行使職權,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黃至華、黃敬翔之清算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黃子評會計師或莊家豪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檢查相對人自94年度起至105年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 、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 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另按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復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 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解散,嗣於111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並由原董事黃至華、黃敬翔、吳濬彤擔任法定清算人,復經其等推由黃至華為清算代表人,有臺中市政府111 年12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4352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 記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臨時清算人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司司字卷,第31至34、69至75頁)。嗣黃至華、黃敬翔、吳濬彤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時,因其所提文件未完備,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中院平非捌112司司9字第1120023757號函不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司司字卷核閱無訛,其後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並准予備查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相對人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尚難認已合法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另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