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冠婷律師即銓聯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執行銓聯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未滿一個月者,得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下稱銓聯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未依法聲請法院核定報酬。而聲請人擔任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自000年0月間迄今已處理:⒈陸續至彰化鹿港、二林等地多間銀行辦理帳戶變更(因近年洗錢防制政策,致銀行變更帳戶程序更行複雜,耗費相當時日及車馬費,至同年9月才陸續變更完畢)、⒉稅籍證明變更、⒊稅 務清理、⒋電信變更及償付、⒌火災保險及公司租賃車輛解約 獲賠等事宜,該等單據資料均有按序留存並列有表格,將於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工作完成後,一併陳報予貴院及銓聯鑫公司之新選任負責人。 ㈡聲請人除完成上開事項外,尚有以銓聯鑫公司負責人身分列名為出資額變更事件(鈞院112年訴字第1362號)及公司解 散事件(鈞院112年抗更一字第1號)等案之被告,而需陸續出庭及具狀(目前已分別有訂庭期並出狀各數次),復為恢復銓聯鑫公司之正常營運,目前陸續清查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聯繫債權人或債務人提供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單據以供會計核實,惟因距銓聯鑫公司原負責人過世已有二年且彼時恰遇公司火災而致資料未存,多筆貨物及款項資料,尚待向各公司或商號陸續再為查找、提供,故需費時多日,始可完成。 ㈢另因銓聯鑫公司原負責人過世後,業務即行暫停,員工均已離職,惟原員工謝佳樺卻仍舊將勞健保、勞退掛在公司之投保單位上,致生相關滯納金債務,業經相關單位送行政執行之情,此部分聲請人亦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㈣綜此,上開事項均有向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一方為告知,並有其等對於公司每月應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同意;其等衡酌前開事件繁複,並為令臨時管理 人處理事項往來方便;已先給付7月份之報酬,顯見有獲其 等同意每月報酬之數額,僅供貴院審酌。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營所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牌照稅缴款書、彰化監理站汽機車燃料費補繳通知書、勞動部勞保局勞退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銓聯鑫公司開戶之銀行清單、民事起訴狀(謝佳樺)、銓聯鑫公司火災受損理算總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2日彰環空字第1100075149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20005917號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㈠本院經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回覆稱: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之數額部分,本府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32540號書函在卷可佐。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係非訟事件,事涉專業,非本署偵查犯罪業務,請貴院斟酌各項證據,本於職權認定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嗣中檢 介夜(優)112民參35字第1129132247號函附卷可考。 ⒊至於利害關係人陳泓翰、陳妍臻業經合法通知,迄未表達意見。 ㈡經查,聲請人即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上開所陳,互核相符,且聲請人陳稱銓聯鑫公司部分股東業已先給付7月份之報 酬5萬元,考之聲請人業經法院選任為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緣由及過程,本院認臨時管理人上開主張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與銓聯鑫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工作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確屬有據。再者,聲請人王冠婷律師為專業人士,平日事務繁忙,復於百忙中,依本院裁定擔任臨時管理人,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為銓聯鑫公司處理銀行帳戶、稅籍證明變更、稅務清理、火災保險及公司租賃車輛解約獲賠事務,並須面對前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應訴、出庭、具狀等事宜。本院綜合上情,認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王冠婷律師之報酬以每月5萬元為適當。從而,王冠婷律師自擔任銓 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5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