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陳威如、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威如 相 對 人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陳茂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 為相對人公司持股600股之股東。相對人設有三席董事與一 席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陳蒼柏(民國111年9月29日歿),董事陳柏儒、董事陳茂貴與監察人陳渝萍,任期為110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自111年9月29日董事長陳蒼柏去世後,迄至112年9月26日,已長達1年期間未召集董事會,雖 經監察人陳渝萍於112年6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公 司缺額達3分之1之董事席次,然因股東會出席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致無法補選董事。再者,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董事長陳蒼柏所保管,於其去世後,大章印鑑均未透過其繼承人返還予董事會,導致公司財報均未提出供股東追認。相對人公司董事陳茂貴為解決上情,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董事陳柏儒出席、監察人陳渝萍列席於112年9月27日之董事會。詎料,董事陳柏儒於當日無故缺席董事會,致該次董事之出席數未達過半數出席門檻,而無從開會並行使董事會職權。足徵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亦無從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補選缺額董事,以形成董事會多數決。董事陳柏儒於112年6月間即往返兩岸,並常駐海外,相對人已因董事陳柏儒消極不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以運作而影響公司之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避免相對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並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陳茂貴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應認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6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原董事長陳蒼柏去世後即未辦理董事補選,且董事陳柏儒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並常駐海外,致董事會無以運作等情,固提出陳蒼柏之除戶謄本、監察人陳渝萍於112年8月28日給予全體股東之公開信、112年9月20日臺中大肚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112年9月27日董事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陳柏儒之出入境資料,顯示陳柏儒確於112年6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難以行使職權,足堪認定。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復按監察人陳渝萍於112年8月28日給予全體股東之公開信一文即述及112年6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 形,其內容略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陳蒼柏家族與陳柏儒家族全數出席,另股東陳永欽(屬於陳森介家族)亦有出席,......,股東陳永欽與其家人因繼承關係共有50股,當場計算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之股份共2,550股, 佔51%,遂進行開會進行補選董事1席。但因會議之後,股東陳永欽未能補正其餘共有人之委託書,應認陳永欽之出席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不計入出席股份數,故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並未過半,上開股東臨 時會不成立,故之後並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半數,係因部分出席股東未出具完整之委託書致選任董事一事無以達成,並非完全無作成補選董事決議之可能,況縱仍無法達成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出席之門檻,依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 ,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先行作成選任董事之決議,並將假決議結果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對於假決 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則與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出席所作成之決議並無二致。是相對人即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