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允文、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李俊學、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羅佩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允文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學 相 對 人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佩瑄 共同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包含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係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07年1月16日,分別與飛鷹公司之董事李俊學、飛龍公司之董事羅佩瑄(李俊學與羅佩瑄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出資設立,飛鷹公司、飛龍公司之資本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設立之初在飛鷹公司之出資額為10萬元、飛龍公司為20萬元,如遇出資額不足支應營運費用時,亦會由股東增資因應,故聲請人除原始出資外,期間亦另有增資,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比例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總數50%,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聲請人之資格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之營運模式係因應取得建案代銷之個案情況,再由股東增資,以維持公司營運,而各個建案之代銷,亦有可能由各股東招集不同之代銷團隊參與,然代銷案之保證金、行政管銷、員工基本工資等費用均需由相對人支付;又代銷案之佣金營收亦均以相對人與建設公司結算受領,並入帳於相對人;又相對人每接獲一建案代銷,均由各股東依其接案人不同,而由各股東帶領各自之團隊在案場進行建案銷售,有關代銷傭金等各項收入之結算,則由相對人之負責人羅珮瑄、李俊學2人處理,聲請人無法亦無暇接 觸,僅能信任執行業務股東,被動接受執行業務股東之訊息。詎相對人之負責人積欠聲請人及代銷團隊之薪資及獎金未付,甚至聲稱相對人為虧損狀態;又於110年10月12 日另行設立經營項目與相對人同為建案代銷業務之飛曜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曜公司),私自以飛曜公司名義承攬原屬相對人公司之代銷案;復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將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相對人負責人均以自行製作之簡表搪塞,迄今仍拒絕提出詳細之營業及帳目資料,為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迄今之包含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與相對人之負責人李俊學、羅佩瑄協議時,同意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相對人之負責人,故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的股東。相對人飛鷹公司係因無法接案,且股東拒絕對帳,為撙節支出,才於110年10月18日申請停業,停業前已告知聲請人,並已就相對 人先前所承接之建案銷售業務,進行結算後分配盈餘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股東。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供其審閱,相對人亦同意,並要求聲請人同時提出部分在聲請人處之代銷合約一起核對,反而是聲請人拒絕對帳。況飛龍公司大量之建案銷售資料,至今仍由聲請人持有,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相對人飛鷹公司、飛龍公司之資本總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飛鷹公司之唯一董事為李俊學,聲請人為出資額10萬元之股東;飛龍公司之唯一董事為李俊學之配偶羅珮瑄,聲請人為出資額20萬元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2、119-120頁)。相對人雖先辯稱聲請人未實際出資云云,復改稱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與相對人之負責人李俊學、羅佩瑄協議時,已同意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相對人之負責人云云,惟均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三)相對人經營項目為建案代銷,曾承接多家建設公司之建案,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22頁)。相對人雖辯稱 聲請人曾簽收飛鷹公司109年度、110年度股東同意書、飛龍公司109年度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33-35頁),故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聲請人固不否認有簽收上開股東同意書,惟主張其記載僅止於會計表冊之承認等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所應對之會計帳簿憑證核對勾稽,尚無從確切知悉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自難僅以聲請人簽名同意,即認聲請人已取得其應得之盈餘分配。又聲請人雖不否認持有飛龍公司建案銷售資料、大小章及工商憑證(本院卷一第241頁),惟其仍需與飛龍公司之會計帳簿或 其他財產情形一併查核,始能明瞭飛龍公司之財務狀況。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尚應取得相對人之盈餘分配既仍有爭執,自有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所主張由相對人負責人設立之飛曜公司,係於110年10月12日設立 ,所營事業亦包含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唯一董事為李俊學,唯一股東為羅珮瑄(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而飛鷹 公司旋即自110年10月18日起連續申請暫停營業至113年10月17日,飛龍公司亦申請自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暫停營業,嗣又申請自112年8月7日復業(本院卷一第113-117、121-123頁),則相對人與飛曜公司之業務有無關 連,是否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含盈餘分配等之股東權,亦非無釐清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查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意願之適當人選,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1-233頁)。本院審酌陳倫賢會計師之學經歷,認其 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陳倫賢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爰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包含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一、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含統一發票存根)、採購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營業稅申報資料(含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分紅權益表。 三、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國稅局歷次申請停業、復業之全部資料。 四、相對人自成立迄今所承攬代銷案之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