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泓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相 對 人 泉宥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陳詳澔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陳詳澔之法定繼承人,已合法繼承陳詳澔之出資額。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可執行職務,如長期無董事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近半股數,為最關切相對人營運、業務狀況之人,而洪珮芳為聲請人之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求選任洪珮芳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 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登記之 全體股東為陳詳澔及陳詳澔之母謝佳樺,陳詳澔之出資額為220萬元、謝佳樺之出資額為280萬元,陳詳澔為相對人之董事,業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有陳詳澔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依據上述說明,應由相對人公司股東互推1人代理或另選董事。又相對人具充任董事資格之股東是 否適宜、有無能力或意願擔任董事之代理人、或被選任為董事等,應依公司自治原則處理,非法院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遑論,有限公司於無人願意經營時,得由股東決議解散或轉讓股東之出資予第三人。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