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豪傑即靖豐商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游雅鈴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6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