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受 裁 定人 即 原 告 即 上 訴人 梁家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0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 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 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8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4,633元(經法官當 庭諭知,參第一審卷二,頁288,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又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應徵11,3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 除失業給付差額部分6,840元外,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之標的金額為757,79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5,507元(計算式 :8260*2/3=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由受裁定人繳納5,863元(參第一卷一頁211,卷二頁327,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又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裁定核定受裁定 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6,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15,900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部分6,840元外,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標的金額為689,58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7,490元(計算式:11,235元*2/3=7,490元 ),其中已由受裁定人繳納8,410元(參本院111年度勞上字 第28號卷,頁1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事件第二 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成立,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二審移付調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第一審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4元(計算式:5507+7490*1/3=80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