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崇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黃崇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 第16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78, 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勞補字第4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分之1即993元在案,其餘1,98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 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負擔其中百分之78即2,324元( 計算式:2,980×78/100=2,32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餘1,987元,故受 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987元,並依法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