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嘉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 債 權 人 陳嘉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詮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其聲請不合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詮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謂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14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 票乙紙為憑。惟債權人於請求原因事實關於借款日、清償期限之記載,均與所提出之支票之發票日等日期記載有所不符,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提出之支票記載有所未合,二者尚不足認定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是若非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表明有誤,則其所提之釋明即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請求原因事實是否有誤?與 附件支票所示發票日及退票理由日記載不符,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