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葉敏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葉敏智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其未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證明正本,亦未陳明案外人林麗娟、陳晁偉、陳晁國各自持有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又依聲請人自陳僅知林麗娟等三人均為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林麗娟持有1,500,000股,陳晁偉及陳 晁國各自持有3,250,000股,但不知股票號碼,張數亦不詳 ;由於系爭各張股票之股票號碼、張數均未臻明確,客觀上難以特定公示催告之對象;是以,本件聲請不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所示,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資辨認證 券之事項」之要件,其聲請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