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瑋 相 對 人 蔡枝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蔡枝春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00,000元,到期日111年1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黃麗芳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