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瑋 相 對 人 蔡枝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肆佰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佰零貳萬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4,2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4,02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