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鎮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珍、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新鎮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珍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娟娟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包含背書人。查相對人劉娟娟係於上開本票背書,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41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4日 49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1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24日 358,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日 WG0000000 004 112年5月17日 76,125元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8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