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鑫聯成工程有限公司、連芷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鑫聯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芷儀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聯成工程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相對人鑫聯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