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豐盛環保有限公司、鄭榮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豐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400,000 元,到期日112年7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