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28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吳俊翰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16,000元,到期日112年7月28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雖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屆期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28日,其並陳明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為提示,惟相對人吳俊翰因案已於112年6月29日移入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2年7月28日,然相對人吳俊翰於提示期間已移入法務部○○○○○○○○,聲請人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 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確認本件是否於本票到期日後對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吳俊翰有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在監押紀錄表,吳俊翰於本票到期日前之112年6月29日即因案羈押。)」,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