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茆志榮、吳睿恩即富昂企業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相 對 人 吳睿恩即富昂企業行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睿恩即富昂企業行、吳榮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睿恩即富昂企業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睿恩即富昂企業行負擔。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睿恩即富昂企業行、吳榮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23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榮龍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109 年1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