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吳淑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吳淑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淳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淑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光、吳淑淳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參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兼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綿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致相對人富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不明,有相對人張國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富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關於對相對人張國光之聲請,屬對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關於對相對人富綿公司之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富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惟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聲請亦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