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蕭淳陽、黃富逸即黃博治即博于鞋品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黃富逸即黃博治即博于鞋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1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0號卷,頁3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1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