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楊宗翰、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軍樺 相 對 人 陳李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且 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3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二字第123號執行命令(撤銷執 行)、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非訟中心112年9月7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