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雅玲、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蔡宗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郭雅玲 相 對 人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遂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參第一審卷,頁256、283)、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鑑定之鑑定費10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63、173、177、189-234),合計110,400元。揆 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36元(計算式:110,400元×34/100=37,53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