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何松根、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許皓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827號提存書),併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395號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 ,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均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因資力問題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無續行之實益而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07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函到20日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對聲請人提損害賠償訴訟,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㈠132,53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㈡132,533元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是本件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額(132,533+7,226=139,759)既已確定,相對人 本可對讓提存金有所主張,然迄今遲未有所主張,於相對人可獲賠償之情形下,在1,360,241元範圍內自是合於應供擔 保原因消之要件,爰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撤回強制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而本件就扣押執行所生損害,雖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損害為清償之證明,除無法認定相對人有無怠於受領之情形,亦無實際清償日得以計算損害賠償之總額,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未對擔保金強制執行,推認聲請人有為清償之事實,況於聲請人未為清償前,日後是否有債權人亦對該擔保金聲請執行亦屬不明,難認本件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業已賠償,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