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澄明、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相 對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25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主張於該訴訟程序中支付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繳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卷宗核實無額(見第一審卷,第169、178、180、190、196頁)。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經核,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因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是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5,即7,247元(計算式:13,177元×5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聲請人所預納之鑑定費用490,000元,相對人 應負擔其中之百分之45,即220,500元(計算式:490,000元×45/100)。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253元(計算式:220500元-7247元=21325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