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明珠、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洪明珠 相 對 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柯文正 柯義雄 陞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烱聖 相 對 人 陳威成 吳國偉 吳志遠 洪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負擔,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4時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首揭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9,095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民國111年11月17日支出之裁判費5,620元,係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繫屬前所生之費用,經調卷審查尚非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又所列112年5月23日支出之台灣全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繪製土地分割方案圖費用9,600元,因非屬法院囑託該公司 所進行程序之費用,且該筆費用亦非系爭事件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不因該筆費用支出與否而影響系爭事件之訴訟 程序進行),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系爭訴訟卷),頁4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等之費用 13,475元 參系爭訴訟卷,頁123、171至173、245、247至249,本院112年3月3日函(通知現場測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112年4月17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6月12日函(依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大甲地政112年6月15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大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影本(金額分別為4,475元、9,000元)。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分割互相找補金額之費用 50,000元 參系爭訴訟卷,頁251,本院112年6月26日函(囑託鑑定),暨參系爭訴訟卷外放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 合計:69,095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洪明珠(即聲請人) 570/12000 ------ 2 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1/6 11,516元 3 柯文正 1/6 11,516元 4 柯文正 1/12 5,758元 5 柯義雄 1/12 5,758元 6 陞德宮 1/4 17,274元 7 陳威成 1/12 5,758元 8 吳國偉、吳志遠 1/12(公同共有) 5,758元 9 洪傅淑珍 430/12000 2,476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