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怡卉、麥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怡卉 相 對 人 麥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