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金順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金順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黎慧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1,000元(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為假扣押執行聲請。茲因聲請人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撤銷),並撤回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3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准予撤回通知、楊梅大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則此項定期限催告之通知,自應對受催告人已為合法之送達,始足當之。次按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即明。又按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6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0年4月8日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且查無該公 司章程並有規定清算人或有另行選任清算人,而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林妍紓、邱玉霞、林錦坤為清算人,此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本院並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之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邱玉霞、林錦坤之戶籍資料所示,邱玉霞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已非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林錦坤已於110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監護,並由林桓宥監護而申登在案,是依法即應由林桓宥代林錦坤受意思表示。復依卷附上開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楊梅大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暨退 件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尚餘之清算人林妍紓、林錦坤之戶籍址及相對人公司址為寄送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其中向相對人公司址、清算人林妍紓戶籍址之寄送均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向清算人林錦坤之寄送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林錦坤部分未依法向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催告顯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顯未依首開規定踐行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