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立杰、森岳股份有限公司、陳琰玨、許紓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琰玨 相 對 人 許紓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