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漢坤、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謝函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周漢坤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 對 人 謝函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8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81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豐禾公司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訴訟繫屬中由聲請人追加相對人謝函蓉為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 豐禾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10815號卷,頁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 裁判費134,172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91號裁定繳納, 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卷,頁3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134,672元。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上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4,672元,應由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其中之8,080元(計算式:134,672×6/100=8,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26,592元應由相對人豐禾公司給付聲請人,並均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