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楊美花、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唐登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相 對 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4萬30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040,302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等裁判確定,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全部清償而執行程序告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88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業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18日補正在案,復經以郵件號 碼向中華郵政網站查詢上開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4日投遞成功(詳卷附郵件查詢結果) ,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