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冠筌、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畢瓏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冠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決 本訴部分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另相對人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反訴部分),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同意登記其名義之 系爭車輛之車籍轉入大愛公司,並將同意移轉之事實通知臺中市衛生局、苗栗縣衛生局,並於取得臺中市衛生局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大愛公司名義。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5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 大愛公司名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聲 請人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另聲明第3項部分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訴訟費24,958元(見第一審卷、第49頁),嗣第一審判決係判命:1、相對人應同意登記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廂式救護車之車籍轉入苗栗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並將同意移轉之事實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於取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為苗栗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名義。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3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則就該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3,424,77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並由聲請人已預納完畢在案(參第二審卷一,第9頁、第17頁)。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 均未上訴部分為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772元(計算式:24958元-22186元【聲請人敗訴上訴部分為2,131,22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86元】=2772元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即333元(計算式:2772×12/100=3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本訴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22,186元(計算式:24958元-2772元=22186),及第二審 裁判費52,435元(含擴張之訴部分),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6,864元(計算式:【22186+52435】×36/100=268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部分,反訴裁判費2,490元係 由相對人所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74元(計算式 :00000-0000=24374)。 ㈢、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07元(計算式:333+24374=24,70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