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有塗、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黃麗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徐有塗 相 對 人 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 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證人日費及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卷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 元,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60,469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555,750元暨其利息,而此減縮後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060元,有卷附民事裁 判費試算表可稽,是該第一審裁判費得列為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者即為6,060元,逾 此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所負擔。是以,本件得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734元(計算式:6,060+674+12,000=18,734),其中應 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3元( 計算式:18,734×59/100=1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本件僅列計其中6,060元) 1、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頁5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13號裁定繳納。 3、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故本件僅列計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6,060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74元 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頁29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費用 12,000元 1、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卷,頁311、333,第一審法院112年2月1日囑託函、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6日檢送調查報告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傳真報價單、收據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