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群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張群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因執行未果,相對人無權利損害,應無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惟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 其聲請:(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3)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該裁定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