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婉楨、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婉楨 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榮賢 相 對 人 陳哲宏 輔 助 人 陳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45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456元(以聲請人起訴所聲明請求之本金14,363,341元核算裁判費,聲請人嗣雖減縮聲明為請求14,362,436元,惟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並無變更,仍應列第一審裁判費為138,456元),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45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