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Animal Gate for Wholesale for Birds Co.、ZAID JEAILAN MOHSEN ALMUTAIRI、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孟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Animal Gate for Wholesale for Birds Co. 法定代理人 ZAID JEAILAN MOHSEN ALMUTAIRI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2,70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業據原告提出其證明經駐科威特王國台北商務代表處核閱之民事訴訟委任狀、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及其中文譯本(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00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36頁、本院卷一第43至77頁),並經兩造一致陳明以 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且對於由本院管轄沒有意見等語,復經被告表明對於原告起訴之合法性,含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等程序事項均不爭執,已分別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63至364頁、第470至471頁),程序上無爭議,即無贅述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訂購活體鳥類進口科威特,兩造主要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及相關資料之方式聯絡,幾經變更後,於同年3月1日確認如附件Invoice 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總價經合意去尾數定為美金87,000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同日並約定,如原告當天付清尾款,被告將於同年3月4日交付系爭標的物。原告已於同年1月25日匯款美金36,000元、同年2月16日匯款美金30,000元、同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 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尾款美金11,000元亦依約於同年3月1日匯款即付清價金,被告自應如期交貨。又因進口活體動物至科威特須有進口許可證,否則會在海關被撲殺,故被告先洽馬來西亞供應商提出馬來西亞主管機關簽核之健康證明書,交由原告據以申請獲發科威特主管機關簽核之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同年3月17日截止,再經原告於同年2月16日通知被告知悉進口許可證內容,是依系爭買賣之性質,非於同年3月17日前交貨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詎被告於科威特時間 同年3月1日上午8:23以後,對於原告之訊息一律已讀不回,亦未依約交貨。被告既未於同年3月17日前交貨,原告爰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本應自同年3月4日交貨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退步言,縱認未定交貨期限,依原告於同年3月2日催告被告於同年3月4日交貨之訊息即時到達被告通訊軟體時即生催告效力,則被告應自同年3月4日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經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3月6日再催告被告當天履行回覆出貨日期之從給付義務,否則便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價金,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嗣被告未於同年3月6日回覆,系爭買賣即已解除。再退步言,被告未於同年3月6日回覆出貨日期,亦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6日前聯繫並履行其給付義務,否則便解除契約,被告仍未聯繫並履行其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即已解除。再退步言,被告未於同年5月26日前聯繫並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構成給付遲延, 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10日內履行其交貨義務並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未於同年6月11日前聯繫並履行其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即已解除。故 系爭買賣已合法解除,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加計法定利息。再退步言,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請求馬來西亞供應商出貨時,並未舉證其貨物之品項及數量與系爭標的物相同,未依原約定事先提供影片予原告確認鳥類健康狀態,未事先與原告確認收貨日期,未協助原告重新申請進口許可證,故被告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縱生提出之效力,惟原告進口許可證已到期,無從自海關領貨,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從未告知有進口許可證於112年3月17日到期之情事,況若前開進口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如此重要,何以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須再次完成貨物 交付?足見前開進口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符合民法第255條 規定「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被告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與原告互傳訊息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大約於同年3月3日讀取原告於科威特時間同年3月1日8:23(即臺灣時間13:23)以後之訊息,因原告 拒絕給付尾款又提出變更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新要約,被告無法接受,所以被告認為同年3月4日並非約定之交貨日期,因為覺得原告反反覆覆,就不再理會原告之訊息。只是出貨時間變得不明確,但同年3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並沒有取消。同年3月1日被告未通知馬來西亞供應商出貨。原告雖於同年5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律師函向被告表明解除 系爭買賣,然因系爭買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亦無民法第232條規定 之適用。經被告洽馬來西亞供應商完成出貨準備,預定同年5月24日以航空貨運方式送抵科威特(原告指定收貨地), 然於同年5月23日經航空公司通知,原告拒絕此次貨運,致 馬來西亞供應商無法依被告指示完成交貨,馬來西亞供應商嗣因此終止與被告之合作,致被告無法再為給付。同日被告亦收受原告委由律師函稱為避免運錯商品而拒絕此次貨運,次(24)日原告又委由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5月26日前 主動聯繫並完成交貨,否則視為同意解除契約,應返還貨款予原告。然系爭買賣無法順利履行,乃因原告無故拒絕受領所致。原告於前開受領遲延前從未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致被告已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如認為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要求被告於10日期限履行交貨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原告所請委請代理商購置相關之鳥類等過程所需時程至少需二個月期間,系爭標的物為活體鳥類,或有死亡、長大等因素致需重新購置符合契約本旨之貨物,足認10日非相當期限,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致被告無法再為給付,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自難認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如認原告解除契約有效,被告已將原告給付價金中之美金77,219.56元給付馬來西亞供應商,馬來西亞 供應商表示前開已收取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拒絕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等起訴程序事項均合法。 (二)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並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訂購活體鳥類進口科威特,兩造主要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及相關資料之方式聯絡,幾經變更後,於同年3月1日確認如附件Invoice所示系爭 標的物,總價經合意去尾數定為美金87,000元,成立系爭買賣。 (四)原告於同年1月25日匯款美金36,000元、同年2月16日匯款美金30,000元、同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0,000元、同年3月1日匯款美金1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即付清 前述價金。 (五)被告為此洽馬來西亞供應商提出馬來西亞主管機關簽核之健康證明書(原證4),交由原告據以申請而獲發科威特 主管機關簽核之進口許可證(原證3)。 (六)原告最初係委由葉家瑄律師以112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聲證7)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此後又多次 重申解除契約。 (七)經被告洽馬來西亞供應商完成出貨準備,預定於同年5月24日以航空貨運方式送抵科威特(原告指定收貨地),然 於同年5月23日經航空公司通知,原告拒絕此次貨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效?茲說明 如下: 1.民法第255條乃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傳送文件4張,其中之一與原證4健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相符,並接續傳訊 息:「Can't add birds now」(被告翻譯:不能再加 鳥了)「Document is done」(被告翻譯:文件都準備好了)「Unless you can take the birds without document」(被告翻譯:除非你收鳥不需文件),有通訊軟體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279頁);又依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傳送文件4張,其中之一與 原證3進口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相符,被告隨即以「豎大拇指」之貼圖回應,有通訊軟體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294至295頁),足認就活體鳥 類進口科威特,需由出口商提供該等活體鳥類之健康證明書,進口商據以申請取得進口許可證之規則,兩造均甚明瞭,且原告所取得進口許可證之內容既已傳送予被告,一望即知在該進口許可證之右上方登載「Expire Date 17/03/2023」即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17日截止,且有效期限至關重要,無忽略之理,而被告逕以「豎大拇指」之貼圖回應,足以表示其收到、知悉、沒有問題等意思,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從未告知有進口許可證於同年3月17日到期之情事云云,與事實相 反。換言之,被告明知依本件國際貿易活體鳥類買賣契約之性質,非於該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同年3月17 日前給付系爭標的物,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與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相符。 2.參照原告於同年3月1日(適逢禮拜三)向被告傳訊息:「Before you said is the talk and did not happenI want to know when the shipment is due so thatI can send the money」(原告翻譯:你之前說話不 算話,我要求你先告知何時出貨,我才可以給付尾款。)被告隨即回覆:「My agent said Fastesd can bookon Friday, but arrive to you it's already Saturday」(原告翻譯:我的代理商說最快禮拜五可以出貨 ,但禮拜六才會到你那裡。)以及「If you can sendit today, I will make booking」(原告翻譯:如果 你今天匯尾款,我就安排出貨。)原告亦隨即回覆(科威特時間08:17):「Today I send you」(原告翻譯 :我今天就會匯尾款),有通訊軟體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444頁)。就系爭買賣,總價美金87,000元扣除原告於同年1月25日匯款美金36,000元、同年2月16日匯款美金30,000元、同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0,000元,此為兩造所自認,僅尾款美金11,000元未付(計 算式:87,000-36,000-30,000-10,000=11,000)。可見被告於同年3月1日(禮拜三)確有表示:如果原告當天付清貨款,被告就訂艙出貨,被告之供應商最快於當週禮拜五即同年3月3日訂艙出貨,預計禮拜六即同年3月4日送抵科威特之要約意思。原告隨即回覆承諾當天會付清貨款(科威特時間08:17),嗣於同日(科威特時間2:07PM)匯款美金11,000元,有匯款憑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00號卷宗第44頁),被告所提出「如果原告當天付清貨款」之停止條件即成就。準此,一方面足認兩造間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4日,有符合在該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同年3月17日前;另一 方面足認當時最快兩天內就可以訂艙出貨,理應是在馬來西亞供應商提出馬來西亞主管機關同年2月15日簽核 之健康證明書時,就已經完成標的物鳥類之蒐集,以備送檢,則被告就不能再以活體鳥類需較長時日備貨之情詞推諉。又依前述,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即知悉該進口 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為同年3月17日,足認被告於屆期 前相當期間即已知悉,應無不能依約定日期交貨,或至遲於該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前交貨之理。 3.被告雖辯稱於科威特時間同年3月1日8:23(即臺灣時間13:23)以後之訊息,因原告拒絕給付尾款又提出變更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新要約,被告無法接受,因為覺得原告反反覆覆,就不再理會原告之訊息云云。就此原告回應:雖再傳訊息詢問可否減少鳥類數量並扣除尾款,乃非對話為新要約,但被告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原告遂匯付尾款美金11,000元,原告之新要約便失其拘束力等語。互核可知,原告提出減少鳥類數量並扣除尾款之新要約,被告既無法接受,兩造始終自認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就仍存在,被告自應按照約定日期交貨,或至遲於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前交貨,卻無正當理由而未通知供應商出貨,甚至不再理會原告,受領貨款也不退還,顯悖於誠信原則,殊不足取。 4.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非於該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同年3月17日前給付系爭標的物,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欠缺合法抗辯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為有效。 5.原告解除契約既為有效,則被告嗣於同年5月23日請求 馬來西亞供應商出貨,已於事無補,況被告並未舉證其貨物之品項及數量與系爭標的物相同,未依原約定事先提供影片予原告確認鳥類健康狀態,未事先與原告確認收貨日期,尤其未協助原告重新申請進口許可證,根本不能進口科威特,顯係自欺欺人,附此敘明。 (二)既已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效, 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不影響結論, 即應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1.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茲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契約為有效,即應適用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7,000元,附加自最後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經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2.至被告辯稱其已將原告給付價金中之美金77,219.56元 給付馬來西亞供應商,馬來西亞供應商表示前開已收取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拒絕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云云,顯係被告與其供應商之內部關係,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欠缺請求原告負擔之法律依據,自無扣除之理,附此敘明。 (四)原告乃就單一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為選擇訴之 合併。茲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 本息為有理由,則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 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87,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