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因被告長期在越南工作,致兩造間情感淡薄,且因遠距生活而日漸疏離、產生摩擦,原告欲與被告溝通時,被告皆消極以對,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又被告在越南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之關係。 ㈡、關於被告發生外遇之說明: 1、就經驗法則而論,公司內部應僅會置放與自己公司有關之產品,然由被告外遇對象即訴外人陳方芳之臉書資料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方芳貼出被告將訴外人陳方芳所從事之直銷產品置於被告公司中銷售之情形,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有超越一般朋友之關係。 2、就訴外人陳方芳於臉書之貼文內容記載:「看看成功人是的包都裝了啥東西?」,經原告在被告回臺後查看被告之包包比對後,發現訴外人陳方芳所張貼之包包與被告之包包同一,即上開貼文照片之包包即為被告之包包,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關係並不一般。 3、訴外人陳方芳臉書貼文張貼其工作室之照片,而該工作室位址係在被告所有之房間,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陳方芳收取租金,亦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並非一般朋友關係。 4、訴外人陳方芳臉書之貼文記載:「出差中,他說手癢,不舒服,給他刮刮經脈再艾灸。工作養身兩不誤[玫瑰][愛心][ 太陽]」,且貼文右上方圖片之人即為被告。就一般經驗, 若訴外人陳方芳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心,應不至於會有如此關心之舉動,且縱使有此關心之舉動,亦應不會上傳至臉書公開,且該文字用語明顯係對親密對象之用語,最後更有[玫瑰][愛心][太陽]之文字(或圖形),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確實處於交往之狀態。 ㈢、兩造因長期遠距生活產生疏離,惟被告更消極以對,不願與原告溝通,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亦不友善,觀諸之兩造LINE對話,可證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兩造之line對話如下: 1、被告於2021年2月2日稱:「...你的內心深處覺得這個婚姻關 係到目前你剩下這些財物的掌控權...」、「縱然你或者小 孩子不理解我,那也沒有關係!大家好好過生活不就很好了嗎?我何須去解釋?等到那天你們體會了!那就好了!」。由此內容可知,被告竟然認為原告心中只剩下財產之掌控權,且對於兩造間之問題也未有要好好處理,僅希望大家依照原來之狀況繼續生活。 2、原告於2021年2月2日稱:「...因為我們距離太遠了...」、 「可能最快的方式就是不要這個婚姻。讓那個等候的人不要等太久,女人可苦為難女人呢。」。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兩造婚姻之重要問題就是距離,且亦告知被告可以離婚成全被告與伊外遇對象,對此被告並未否認。 3、被告於2021年2月22日所表示之內容,可證被告在與原告談及 公司事務時,皆以強烈、命令、非善意之口氣。 4、被告於2021年4月19日稱:「...目前為止!到你直接你要離 婚分權的時候,我就死心了...」。 5、於其他對話中亦得看出兩造感情已生變、觀念不合、無法溝通,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㈣、被告於原告胞妹即訴外人甲○○在被告之昆山公司工作時,擅 自進入訴外人甲○○房間侵犯訴外人甲○○,於關燈後用手欲觸 碰訴外人甲○○、摘下訴外人甲○○之眼鏡時,遭訴外人甲○○喝 止,方未完成對訴外人甲○○之不法侵害。 ㈤、又兩造自108年起,已形同陌路,僅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婚前即有相當財產,被告婚前有負債,積欠其大舅、四舅、五舅債務,之後並由原告開立支票、分期付款,投資越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越昇公司)也是以原告婚前財產之一部分為資金,其餘則向股東借款,之後並由原告開立支票、分期還款。創業期間資金不足也是由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原告進越昇公司任職期間,資金不足而須增資時(原先 越昇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借貸1,5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亦係由原告向兆豐借款方得以增資,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事業確有重要性之付出,絕無一切都是被告在付出、原告單純在享受或無任何貢獻之情形。 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是越昇公司(原告具有50%股權)轉投資 雲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10%股權)名下之配車,且該車輛也會用來載送貨物,故絕無被告稱原告所開車輛為被告給予、該車僅用來享樂之情事。另被告也有保時捷( 車牌號碼000-0000)之配車。 3、原告之前離開震旦行之工作也是因為被告有外遇情形,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楊美雲傳曾簡訊稱「一日不見如隔三秋」予被告,原告當時覺得兩造子女還小,方忍下來繼續維持婚姻。嗣原告進入越昇公司後發現被告有投資美金15,000給訴外人楊美雲,並提供越昇公司給訴外人楊美雲之公司做臺灣採購出口及快遞貨品,訴外人楊美雲之公司也積欠越昇公司貨款未還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越南有婚外情云云,被告否認之: 1、被告於越南工作繁忙,也經常返臺與家人相聚,被告在大陸地區、越南皆有公司需管理及發展業務,無暇他顧,絕無原告所指控之婚外情。 2、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均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之事實,而係聽聞或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內容多為自行臆測,故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採信。 3、另原告以訴外人陳方芳之臉書翻拍照片作為被告有外遇之說明,惟觀諸照片內容,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有外遇之證明,過於牽強附會,被告堅決否認有外遇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欲與被告溝通、討論時,被告皆消極以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亦非屬實: 1、被告並未消極迴避與原告之任何溝通,更無所謂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2、觀諸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可知被告有嘗試與原告溝通,雖然內容多少有些許埋怨,但並未與原告惡言相向,其內容更非己生破綻而達無回復之希望,亦非雙方於此情形下,均無法忍受婚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兩造結婚迄今已27年,被告在國外辛苦開創事業,因此與原告存在遠距生活,又原告亦身兼公司職務,兩造間因公司業務關係產生意見相佐,在所難免,多為工作上之問題,非因為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問題而起衝突。被告無原告所主張消極以對之問題,被告因工作繁忙對於生活瑣事及無中生有之事無暇理會,且本於夫妻以和為貴之原則,不想因一方言語而起爭端,故選擇保持沉默,然非消極以對。 ㈣、被告平日極盡照顧原告與家庭之責,被告為全家之經濟支柱,且原告也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領取固定薪資,但家庭經濟絕大部分來源皆為被告所支付。原告於臺灣名下之資產皆與其薪資收入不相符,其財產來源亦皆為被告所支付,使用之名車及參加各種私人活動,毫無經濟壓力,也是因被告努力打拼工作而來,是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決不同意離婚。 ㈤、證人甲○○證稱:印象中隔天晚上,他就進到我的房間,鎖門 、關燈,又把我眼鏡拆下來,我就跟他說請他把燈打開云云,並當庭提出訊息作為被告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證物。惟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證物內容,均係證人甲○○個人片面之詞, 並非屬實,且從證物內容以觀,證人甲○○對於被告極度不滿 ,並以舉報逃漏稅等威脅之詞,要被告不要再出現其面前,實不難見被告與證人甲○○間素有嫌隙,其證述不無跨大、渲 染之情形,除毀譽之詞外,甚難期待渠對被告有公平、公正之陳述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0日結婚,並於86年4月25日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2 年1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0315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又主張婚後因原告長年在海外工作之故,致兩造間情感淡薄,且因遠距生活而日漸疏離、產生摩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一再辯稱係因公司業務關係產生意見相佐,且多為工作上之問題,非因為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問題而起衝突等語,另依卷附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自86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確曾頻繁出入越南、中 國大陸等地,核與兩造主張相符,足見兩造確因被告工作因素,長期分隔兩地,且摩擦日生,亦堪認定,益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3、原告另主張原告胞妹即訴外人甲○○於被告昆山公司工作時, 被告擅自進入訴外人甲○○房間侵犯訴外人甲○○,並於關燈後 用手欲觸碰訴外人甲○○、摘下訴外人甲○○之眼鏡時,遭訴外 人甲○○喝止,方未完成對訴外人甲○○之不法侵害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傳訊原告胞妹即證人甲○○到庭作證,經甲○○於112年3月9日審 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妳有無和被告工作過?)有,我在101年4月進入臺中越昇公司,那時候還沒有去大陸,被告是越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我不清楚,我是在101年11月12日轉到江蘇昆山佳泉環保技術服務有限公 司,被告是該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時離職?)我是在107年9月左右回台灣。(被告是否曾經在昆山公司工作時,意圖對 妳性侵害行為?)應該是在103年2月底,在中星城際廣場, 我先幫被告前去購買車位,被告在該地有購買一套房產,被告住該屋的主臥室,我住另一間,還有一間充當辦公室使用,晚上他說要煮東西給我吃,我就先陪他先出去採買鍋具,回家吃完飯後,因為我早上排隊購買車位很累,我就先回房間休息,印象中隔天晚上,他就進到我的房間,鎖門,關燈,又把我的眼鏡拆下來,我就跟他說請他把燈打開,他就說抱歉就離開了,我事後有跟我媽提到這件事,但我媽認為家醜不外揚,這件事就沒有對外說,也沒有跟原告說。」等語明確,衡酌證人並非兩造婚姻關係之當事人,且所證前開情事乃關乎女性名譽情事,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具體描述前開過程,且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其與證人確有重大嫌隙存在,況證人業經本院命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詞,更與本件訴訟無具體利害關係存在,應無無端攀陷被告而自陷刑事犯罪或名節貶損之境地,是本院認前開證人之證述非虛,堪予採信,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越南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之關係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方芳之臉書貼文等內容為證,然依前揭訴外人陳方芳臉書貼文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確有認識且一同工作,惟仍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確有外遇之情事。另依甲○○於前開審理期日固到庭具結證稱:「(妳有無看 過被告與其他女生有親密交往?)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是107年11月21日我去越南找白茹,要談生意上的事情,因為我之前有聽說被告曾出軌過,所以我基於好奇問白茹,我就問她楊小姐的小孩是誰的,白茹說那楊小姐已經結婚了,後來又有另一個女的,但是他認為被告在利用那個女的,最後才跟我說陳方芳的事,打掃阿姨跟他說,曾經在被告的房間有看過女生的長頭髮,陳方芳曾經在簡訊跟我抱怨被告很小氣,我回說若對薪資不滿意,要自己反應。(白茹跟你說不要跟 陳方芳講太多,為什麼?)因為白茹跟我說陳方芳和被告有 不清不楚的關係。(白茹在公司擔任何工作?)會計,她是越南人,工作10年以上,現人在越南。(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如 何?)我很少跟他們相處,但是我聽我姐姐說他罵她是壞媳 婦,她們結婚前,我不認識被告,我對被告不瞭解。(你剛 剛說被告有其它人有不清不楚的關係,是否就是楊小姐、中間有一個不知道是誰,還有一個陳方芳?)是的。(你剛剛說的內容,有無證據證明?)當庭提出我和被告的對話,他後 來有回覆,但是編了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但他沒有否認,因為我看了很生氣,當下沒有下載。(除了社區發生的內容 是你親自見聞,其餘都是聽別人說,沒有親眼看過他們相處的情形?)是的。」等語,均係聽聞自第三人白茹轉述而來 ,並非親自見聞,自難因此即遽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方芳確有外遇之情事,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在越南發生婚外情乙節為真。 5、承上,原告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與訴外人陳方芳有外遇情事,然兩造間因長期遠距生活,且因被告前有意圖對原告妹妹實施親密行為之舉止,佐以訴外人陳方芳臉書貼文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方芳除可接觸、檢視被告隨身包包,更為被告刮經脈再艾灸等行為,亦與一般友人交往關係有別,則原告因此對被告就兩造婚姻忠誠關係之信任已喪失,仍符合常理,更因此導致兩造間婚姻破綻擴大。 6、兩造間已因前開問題致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並持續擴大,原告更主張被告對上開婚姻關係問題更消極以對,不願與原告溝通,對原告之態度亦不友善,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於2021年2月2日表示:「...你的內心深處覺得這個婚姻關係到目前你剩 下這些財物的掌控權...」、「縱然你或者小孩子不理解我 ,那也沒有關係!大家好好過生活不就很好了嗎?我何須去解釋?等到那天你們體會了!那就好了!」、又於2021年4 月19日稱:「...目前為止!到你直接你要離婚分權的時候 ,我就死心了...」,均可窺見被告一再認為原告心中僅剩 對財產之掌控,並對於兩造婚姻間之前開問題均未積極解釋,藉以消除原告心中之疑慮及不信任感,反僅以消極之言詞應對,更希望兩造依照原來之狀況繼續生活,益徵兩造間確已因對家庭、工作或錢財等觀念不合而造成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並持續加大,被告亦知悉上情,確未積極與原告為良性之溝通,也未為任何實際修補前開婚姻破綻之舉措,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一再透過代理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然依被告前開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維繫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真實及強烈意願。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認兩造於結婚之初雖因被告工作原因分隔兩地,惟因有充分共識及理解,感情生活尚稱融洽,嗣因長期分離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再因被告曾表現出對被告妹妹為親密行為之企圖,暨與其他女性友人交往分際拿捏未慎,導致原告對被告之婚姻忠誠度信任亦發生動搖,並產生懷疑,已嚴重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生破綻,然被告就上開問題除未思與原告為良性溝通並逐漸挽回原告之信任外,反而消極以對,對待原告之態度也不友善,更長期因家庭、工作或錢財等觀念不同而常有爭執,堪認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參以,兩造自108年 迄今已形同陌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均無與彼此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更因長期間幾無任何互動,則前述婚姻破綻亦難期修復,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應均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之過失遠逾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