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抗 告 人 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3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甲○○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各自任之,及請求他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即追加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即追加 聲請相對人乙○○(下稱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本院 為追加聲請,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早療費用,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黃○○之早療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經核相對人所為追加聲請與其於原審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扶養費部分之理由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鈞院囑託社工再行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黃○○之生活與 互動情形,蓋原訪視報告中就「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部分僅以:「因未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此指乙○○)同住,因 此本會無法觀察相對人(此指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 」等語簡短帶過,並未能真實呈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 日常互動相處情形供原裁定之法官審酌,有請求重新訪視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之必要。 二、關於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阻撓或藉口拒絕參與未成年子女黃○○ 醫療部分,抗告人已提前告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 因需至高雄參加考試,而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黃○○進行心理 諮商及職能治療課程,並非要未成年子女請假;另111年12 月28日抗告人實已抵達臺中榮總停車場,因遲未能尋得停車位,始未能陪同未成年子女聽取報告。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不同意、揚言不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早期療育、每次調解皆為早期療育重新溝通云云,均非事實,抗告人從未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早期療育,未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亦非不可獲得特教資源,且有診斷證明書已可向政府申請早期療育費用補助,何況童綜合醫院診斷表示未成年子女黃○○無開立身心障礙手 冊及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抗告人希望在早期療育以外時間,再給予抗告人多一點機會與子女互動以建立良好親子關係,相對人卻始終不願聆聽抗告人之心聲。 三、兩造無法良善互動係相對人所導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兩造自111年尾至今就子女狀況持續聯絡互動,抗告人亦有遵 照榮總對於子女之診斷、評估報告和相關專業人際互動之方向進行,亦有良好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女就人際關係與情緒表達遲緩下,需兩造以「合作、友善父母」模式,積極和正向導引與練習,並綜合抗告人社經地位較佳,得給予子女較好資源,未成年子女適合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相對人將抗告人及抗告人公司資產收入混淆,抗告人擔任結構技師,經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須負擔員工薪資每月約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營運費用等支出,且每年須負擔信用貸款662,400元、房屋貸款286,896元,原裁定所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僅顯示兩造收入部分,且原裁定逕自採納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包含非消費性支出及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非專為未成年子女為對象之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判斷標準依據,未將抗告人負債、相對人家庭系統得以支援等納入審酌,應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疏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l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24,187元,兩造以1 比1比例分擔,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每月1 2,094元。 五、相對人所提未成年子女黃○○症狀來源報告,均為相對人自行 片面填寫,是否準確不無疑問。況綜合榮總評估報告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報告,並未提到未成年子女黃○○有亞斯伯格症及 自閉症,相對人主張顯有不實,且榮總評估報告亦建議可由實際人際互動來進行改善,遠比進行輔助性早療等課程更能有效改善,亦與相對人主張將來未成年子女黃○○必須不斷吃 藥和治療有別,相對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估算將來可能增加之非健保用藥費用,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 ㈠關於抗告部分:(抗卷一第190頁)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大學畢 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黃○○扶養費12,000元(如遇例假 日則順延壹日),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二審準備 二狀附表所示。 5.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關於追加聲請部分:追加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則以: 一、抗告人一再阻撓或尋藉口拒絕參與未成年子女黃○○醫療,抗 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因調解委員建議,始不堅持自己會面 時間優先於子女醫療時間;又於111年12月17日反對子女就 醫;於111年12月28日直至就診結束均未出現,稱卡在停車 場云云。抗告人不同意子女進行早期療育,係為避免帶病投保之省錢考量,抗告人反對子女開立身心障礙證明,致子女無法享受特教資源,是兩造不宜共同監護。 二、抗告人獨資成立唯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唯一董事,出資額135萬元,公司營運狀況甚佳,抗告人於訪視稱公司年收1,000萬餘元,符合真實,於原審陳述自己月收10萬元,亦是相對人數倍,且抗告人尚有房產,資力遠遠勝於相對人,原審判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以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扶 養費,尚稱相當。 三、相對人於111年8、9月間,經由幼兒園老師告知未成年子女 黃○○異狀,經就醫及行為評鑑,於111年10月開始帶子女進 行早期療育。診所檢核表係經由診所醫師看診後交由相對人填寫,該檢核表抗告人已於臺中榮總和醫護人員確認相對人填寫正確,而臺中榮總、童綜醫院除憑檢核表外,亦有以其他方式觀察分析,依臺中榮總之評估,未成年子女黃○○需要 職能治療、認知心理治療。而上述早期療育課程所需自費費用,均非原審裁定時所知必須支出的扶養費用,屬情事變更,是自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3月18日,共計支出費用24,770元,抗告人應分擔4分之3,即應給付18,578元;另就認知 心理治療部分,每週一堂需自費2,000元,以5堂課計算,加上可能增加之非健保用藥每月以2,000元計算,合計按月增 加12,000元之支出,而抗告人應分擔4分之3,故相對人應按月分擔9,000元。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抗告人 返還代墊子女早期療育費用,及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聲請按月增加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關於抗告部分:抗告駁回。 ㈡關於追加聲請部分: 1.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8,578元,並自提起反聲請時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除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外,抗告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滿六足歲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相對人9,000 元。如有一期遲付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親權歸屬及探視方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述,兩造均有共識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 主要照顧者(抗卷一第281頁),惟就親權部分,抗告人主張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由兩造僅僅就未成年子女黃○○關於早療課程的時間安排、申請身心障 礙證明等須由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決定始能進行事宜,即有意見相歧,長期難有共識,且兩造間彼此嚴重溝通不良,無法以善意理解對方意見等情,有譯文(577號卷第17 至19頁、抗卷二第72至82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抗卷一 第163至166、207頁、577卷第21至31頁)為證。是就兩造目 前之溝通及互動狀況,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友善合作、有效溝通協調,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黃○○,是若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黃○○事務 處理之可能,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黃○○,是基 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審審酌兩造較無良善溝通,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恐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裁定由相對人任單獨親權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就其與未成年子女黃○○ 相處互動再次訪視云云,按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已如前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 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與兩造是否能理性溝通、協力合作無關,故此部分無再予訪視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達 成共識,均同意依本院111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13號之調 解筆錄內容為之(抗卷一第281頁背面、第257、258頁) ,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係已考量各縣市、各階層家庭、各階層職業、各階層消費人口(已成年或未成年)等所有因素,再經過統計、分析計算出來之平均值,為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黃○○扶養費用之數值時,所參考 之一般台中市民平均生活水準之所需,並非逕爰引該數值為未成年子女黃○○每月所需生活費數額之唯一準據,自毋須再 就其中特別項目(如抗告人所謂非消費性支出、未成年子女無需求項目)加以扣除。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違法採納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包含非消費性支出、非專為未成年子女為對象之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判斷標準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殊不可採。 ㈡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 負擔抗告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義務;且扶養未成年子女黃○○乃一長期 、持續之行為,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觀諸抗告人碩士畢業,任職結構技師,其正值壯年,有房地、投資等財產總額逾348萬餘,其中房地依公告現值(而非市價)已逾200萬元,縱扣除抗告人所稱每年應還款約近30萬元之房貸數額,其仍有相當資產,又其107至110年之年所得為184萬餘元、88萬餘 元、132萬餘元、103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107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抗卷一第10至12頁),其自營公司,月收入 約10萬元,亦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111年5月31日筆錄),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工作及經濟能力;而相對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及投資之財產總額37,916元,107至109年之給付總額為39萬餘元、35萬餘元、1萬 餘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原審卷)。是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狀況,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含其現況有一部分細動作、語言臨界 發展遲緩,有亞斯柏格症傾向等)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本 院認應以29,958元計為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黃○○之費用基 準,並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另相對人負責照顧子女生活,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暨抗告人亦須自行負擔會面交往之所有費用(即抗告人於會面交 往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均須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是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2469元(計算式:29958元×3/4=224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為適當,至抗告人猶辯稱:其負有房貸、信貸 等債務,應以24,187元計為扶養子女費用基準,由兩造以1 比1之比例分擔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號交易明細、借據等件為證(抗卷一第13至17頁),辜不論上開三信放款之借款人非抗告人而係訴外人唯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法院裁量子女扶養費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本院與原審結論相同,自應予維持。 三、關於相對人追加聲請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相對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後方知未成年子女黃○○有進行早期療 育課程需求,情事變更,此部分費用未涵括在原審裁定扶養費數額內,故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及未來所需之子女早期療育自費費用等語,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付款收據、童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暨診斷 書、 好晴天身心診所函可證(抗卷一第196頁、家親聲557卷第6 至15頁、抗卷二第8至16頁、第41、47至48頁)。惟查,扶 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成長各階段需求、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一整體、持續性的酌量,其項目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健等生活範圍,非僅係就某一特定時期或特定項目之支出,客觀事實而言,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求與實際支出之費用亦非固定而一成不變(例如 開學當月或新生入學需繳付之學費、制服費等與其他月份之學費、制服費等支出即不會相同;小學一年級所需補習教育費用與高中補習教育費用均不相同),惟法院裁量酌定時係 整體持續性之一次酌量而估算按月平均所需費用,即法院酌定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僅係將所有扶養費支出數額平均攤列,蓋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並非固定,會因成長各階段需求不同,而有不同之花費。查未成年子女黃○○現況 雖多數能力與同齡相符,但有部分項目即細動作、語言臨界發展遲緩。整體所言,個案具高功能自閉症/亞斯柏格症傾 向高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好晴天身心診所函可佐,已堪認定,惟佐以依相對人主張早期療育係在六歲以前黃金治療所需(家親聲卷第1頁背面),該筆支出應為未成年子女黃○○特定時 期之支出,此亦可由未成年子女黃○○自111年10月起迄至112 年12月底之自費早療費用及榮總掛號費用合計為24,770元,有上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好晴天身心診所函文可佐,是未成年子女該筆支出,非不可由目前成長階段其他項目支出或其他階段之剩餘加以填補,再依卷內現有證據,亦難遽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時期總體所需費用有急遽增加之情事,是本件未成年子女黃○○早期療育所需自費費用,亦屬醫療費用, 尚未逾法院核算其扶養費所需(含括醫療費用)之範圍,難認此具情事變更事由。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情事變更,而聲請抗告人返還代墊早期療育費用及增加每月扶養費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如未成年子女黃○○之醫療費用 已有整體所需費用急遽增加而符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仍得再另行提出聲請變更扶養費,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併酌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相對人追加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部分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3項:「依第41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 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甲、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中秋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次日上午10時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如中秋節次日為上學日,由抗告人送子女至學校。 ⑶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清明節、端午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⑷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關上開甲⑴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 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⑸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暑假及寒假期間:抗告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為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暑假期間亦得增加15日(自8 月1 日起至8 月15日止且在此期間內有關上開甲⑴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之會面交往時間,且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會面交往始日上午 10 時起至末日下午 6 時 30 分止行之。 乙、方法: ⑴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⑵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⑶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⑷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丙、遵守事項: 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首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⑵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逾遲1 小時未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⑶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抗告人。 ⑷抗告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⑸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⑹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