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妍婕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重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乙○○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柒仟零伍拾陸 元。 四、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請 求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以 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50號),嗣甲○○於審理期間向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乙、實體部份: 壹、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35、1511號成立離婚調 解,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故兩造應以112年2月10日(下稱基準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關於乙○○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 號1至3所示,另乙○○於基準日無債務。又甲○○於基準日之財 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至債務部分 則僅有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貸款。至甲○○所提出之欠款 證明乃其與訴外人温振耀所勾串,用以逃避剩餘財產分配。三、據上,乙○○之婚後財產為0元,甲○○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000,000元,則乙○○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00,000 元。且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既多於乙○○,故其反請求乙○○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無理由。 四、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甲○○應給付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駁回甲○○之反請求。 貳、甲○○之答辯暨反請求主張則以: 一、關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甲○○之前岳父即訴外人温振耀於110年間為照 料與關愛甲○○與前妻所生子女,而移轉過戶予甲○○,甲○○除 向銀行貸款3,150,000元外,尚對訴外人温振耀負擔3,700,000元之債務須清償,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及對訴外人温振耀之債務後,甲○○係負債而無財產可供分配,則乙 ○○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 二、再者,依兩造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 乙○○除有翔圳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鑫安安全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乙○○於111年度之薪資共為324 ,223元,且乙○○應另有其他所得收入,甲○○爰請求乙○○分配 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300,000元。 三、另乙○○對於甲○○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貢獻或個人、婚姻因素, 反而過往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無償使用利益,甲○○則 須負擔各種開支,此外,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由甲○○照 顧,故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乙○○之分配額。 四、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乙○○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甲○○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⒈乙○○應給付甲○○300,000元。⒉甲○○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於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2月10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乙○○於基準日無債務,另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 所示之財產。 ㈣、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且如附 表二、㈠、編號1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0元。 ㈤、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於基準日除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列財產外,有無 其他財產? ㈡、甲○○於基準日除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列財產外,有無 其他財產? ㈢、甲○○於基準日除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列債務外,有無 向訴外人温振耀借貸之3,700,000元債務? ㈣、甲○○主張乙○○有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之調整分配額事由,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8日結婚,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2月1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乙○○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且於基 準日無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尚有其他所得收入乙節,查,參 諸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所載內容,固堪認乙○○曾於上開公司使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做為其薪資帳戶乙情,然關於上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或價額若干,業經甲○○陳明不再 聲請函查該存款帳戶之餘額(見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且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於基準日 除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外,尚有其他財產存在,準此,甲○○主張乙○○另有其他所得收入云云,自難憑 採。 ㈢、據上,乙○○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乙○ ○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4,111元(計算式:7,216+211+6,6 84=14,111)。 四、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甲○○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財產之事實,業 經本院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雖主張甲○○另有證券帳戶存款乙節,惟查,如附表二、㈠ 編號10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基準日並無股票餘額之事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112)群大甲字第2214號函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甲○○之111年 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甲○○於111年度除有薪資所得共6筆 外,並無投資之營利所得,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申報核定存卷可查,自難認甲○○名下 之證券帳戶有股票或股息收入。此外,乙○○復無法舉證證明 甲○○於基準日除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外,尚有其他財 產存在。準此,乙○○主張甲○○另有證券帳戶存款云云,洵非 可採。 ⒊是以,甲○○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 所示。 ㈡、甲○○於基準日之債務: ⒈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債務之事實,業經 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甲○○另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温振耀借貸之3,700,000 元債務乙節,惟為乙○○所否認。經查,證人温振耀到庭證稱 :伊為甲○○之前岳父,卷附之欠款證明係伊與甲○○親自簽名 ,因當時甲○○之經濟能力無法購買系爭房地,而甲○○之3名 子女中有2人為伊之孫子、孫女,為保障伊之孫子、孫女有 房屋住,故先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以6,500,000元過戶賣予 甲○○,其中2,800,000元由甲○○向銀行借款給付給伊,其餘3 ,700,000元由甲○○簽署欠款證明,並無約定利息,因為考量 甲○○尚須扶養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而未收取利息,然仍希 望甲○○有能力時可以歸還給伊,迄今甲○○均未清償上開3,70 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核與甲○○所主張之上情大致相符,而乙○○雖質以證人温振 耀與甲○○有串供以逃避剩餘財產分配之虞云云,然徵諸證人 温振耀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9月22日大甲營密字第11200036471號函暨所附放款指定日期餘額 查詢資料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暨金額、放款種類暨金額等細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温振耀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衡情以言,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温振耀之證詞堪以採信。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反證以 推翻甲○○所開舉證,準此,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應將上開借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債務。 ㈢、據上,甲○○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共計為6,578,239元(計算式 :774,111+5,366,087+2,706+136,044+81,387+2,449+59,37 4+12,771+143,310=6,578,239),債務共計為6,725,153元 (計算式:3,025,153+3,700,000=6,725,153),是甲○○於 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負數(計算式:6,578,239-6, 725,153=-146,9184),應以0元計之。 五、綜上所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111元,甲○○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0元,是乙○○之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甲○○之剩餘 財產價值,故本件甲○○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而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甲○○本於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乙○○給付7,056元(計算 式:14,111÷2=7,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 請求乙○○給付7,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請求甲○○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乙○○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甲○○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甲○○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14,111元】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16元 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684元 ㈡、債務:新臺幣0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6,578,239元】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74,111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366,087元 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6元 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044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1,387元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49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374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戶 12,771元 9 存款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310元 10 存款 群益證券大甲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0元 ㈡、債務:【共計新臺幣6,725,153元】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新臺幣) 1 借款 臺灣銀行貸款 3,025,153元 2 借款 甲○○向温振耀之借貸 3,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