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麥淑玲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惠恩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乙○○負 擔。 三、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肆 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且由本院合併為裁判。 貳、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暨自鈞院判准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之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家財訴第6號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嗣於113年2月27日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4,370元,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143頁;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47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反請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215,486元,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家財訴第64號卷第7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4,215,486元,暨自家事答辯(三)暨 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144頁;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177頁),核被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於109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為同性結婚登記。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96號調解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另兩造均同意以本件原告起訴離婚日即111年10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時存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 ⒊關於附表一、壹、編號6號部分: 被告抗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6房屋之「陞霖太美」 預售屋契約權利(下稱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列記為原告基準日時積極財產等語。然附表一、壹編號6號所示不動 產,為被告贈與原告,故不應列入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況陞霖太美預售屋於基準日時為預售屋,但鑑定報告竟以成屋的價值計算之。 ⒋另原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3日轉帳400,000元與 原告弟弟丙○○部分,是支付關於原告父母親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0月4日轉出40,000元,係用於給付原告訴代律師費。至兩筆50,000元部分,則係「轉入」而非「轉出」,被告就此應有誤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前夕轉出現金,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非事實。 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夕將家中家電家俱搬走,故應將此部分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迄今徒以空言,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時存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6號所示之財產及價值,及如附表二、貳、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婚後債務。 ⒉附表二、壹、編號7號部分: ⑴被告似於112年9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故現無從鑑定該車價值。另在網路 上輸入系爭車輛年份、型號,CarP汽車鑑價網顯示112年10 月該車建議售價為2,085,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基 準日至少應有2,085,000元之價值 ⑵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以和泰產險公司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保險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給付2,400,000元中之1,200,000元作為購買車之價款等語。然和泰產險公司匯入2,400,000元後,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轉出660,000元、109年7月30 日轉出1,700,000元,並無所謂被告以1,200,000元購買汽車之事實(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222頁)。 ⑶被告又抗辯系爭車輛購車價金,其中1,180,000元是以被告婚 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之賣價給付等語。然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17日分別轉帳100,000元 、200,000元,並在備註欄註記「老婆」,係作為兩造日常 生活開銷所用。另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7月24日分別轉帳589,416元至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蜜月旅行之用。 ⒊附表二、壹、編號8號部分: 被告於110年9月6日貸與訴外人謝幸君2,820,000元之借款債權(即附表二、壹、編號8號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雖抗辯該債權中之1,100,000元由原告出資等語,並 非事實,因原告根本沒有錢可以出借。況觀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內容(見家財訴第6號卷一第471頁),可知原告固於110年9月7日轉帳支出1,100,000元,然該筆錢係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33,686元至原告帳戶內與原告保管,在此之前原 告帳戶餘額僅490,000元。且若為原告出借,借款契約上應 會載明原告亦為債權人。 ⒋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 被告於婚前107年7月1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列入被告基準 日之財產。 ⒌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 被告於婚前向星展銀行貸款723,860元,於兩造結婚之時尚 有貸款餘額471,800元,被告陸續於婚姻期間清償完畢,應 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應追列計算為被告基準日之財產。且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家事答辯(二)狀附表二編號7號部分亦自認其基準日財產應列入「星展銀行貸款(清償 )471,800元」(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127頁),原告不許 其撤銷自認。 ㈢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後購置家中家具、家電支出共157,825元 ,係因原告於離婚前夕將家電、傢具等等搬走,致其不得不採購,故被告應增列157,825元為消極財產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縱有157,825元之消費(消極財產),也有 獲得相等值之動產(積極財產),兩相抵扣,根本無新增消極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370元,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於反請求答辯之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貳、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原告本訴之答辯: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時存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 ⒊關於附表一、壹、編號6號部分,即原告基準日名下「陞霖太 美」預售屋,應以鑑定價值13,800,000元扣除貸款餘額8,200,000元之淨值,列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買入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迄今,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被告有將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贈與其之意思,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主張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來自 被告贈與,故該房地於兩造離婚後自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⑵被告將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轉至原告名下,係因被告111 年度所得驟降至375,357元,面對將完工之系爭陞霖太美預 售屋,預期無法核貸買價之八成即8,160,000元,從而將系 爭陞霖太美預售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絕非贈與給原告。 ⑶原告找來其親弟弟丙○○、及自稱是被告之好友惟早已與被告 交惡之丁○○作證,證稱不知兩造婚後家務、經濟分擔、財務 管理情形,但卻又證稱都知道被告把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出於贈與之意,二人證詞前後矛盾。縱被告有對二位證人說過要贈與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之言詞,但也從未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於109年9月7日與陞霖地產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訂購陞霖太美預售屋,嗣中央銀行不斷釋出打房訊息,並修訂「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規定」,從嚴第二間房貸者之貸款額度,且被告跳槽至原告任職之保經公司,被告所有業績掛在原告名下,形式上收入銳減,面對即將完工之陞霖太美預售屋,恐無法核貸或貸款成數不足,思及兩造為夫妻,登記在誰名下均為婚後共同財產,故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轉讓契約,將陞霖太美預售屋登記 在原告名下,但並非贈與給原告(見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29 頁;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⒋原告陳稱其於基準日前轉匯400,000元款項係其積欠弟弟之父 母安家費等語。惟原告有兄弟各一人,三人均有負擔父母安養費用之義務,依原告弟弟丙○○所做之記帳資料,原告之父 母親扶養款總共負143,210元,亦須由三人平均負擔,何以 全由原告匯入之400,000元中支應?原告所為顯係規避剩餘 財產分配所為。且被告從未應允原告,兩造退稅款直接作為原告父母安養費。故原告基準日轉出之400,000元應歸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 ⒌原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於其起訴離婚(111年10月12日起訴 離婚)前,分別於111年10月3日轉出400,000元、111年10月3日轉出40,000元、111年10月11日轉出2筆50,000元,合計540,000元,意圖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應追加列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見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145頁、93頁;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187頁)。 ⒍原告於離婚前夕將家中家俱搬走,其搬走之家俱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309頁)。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時存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財產及價值,及如附表二、貳、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婚後債務。⒉附表二、壹、編號7號部分: 被告基準日名下系爭車輛,除有1,180,000元係出售婚前財 產(婚前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所得1,180,000元外,不足之餘額1,200,000元,則由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之被告失能險2,400,000元中支出,故被告基準日名下系爭車 輛,係一部分來自婚前財產變形,一部分來自婚後失能給付賠償款,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系爭車輛已於112年9月27日以1,300,000元售出。 ⒊附表二、壹、編號8號部分: 被告對訴外人謝幸君之2,800,000元無效債權,不應列被告 婚後財產,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理由如下: ⑴兩造婚姻期間,曾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然執行無結果,故系爭無效債權就是一只紙上憑證,並非財產,自毋須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⑵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並無規範應給付方須以現金支付對方,系爭無效債權(數額明確,無分割之困難),既然原告一再主系爭無效債權係財產,被告願於鈞院庭訊中就此筆債權另為和解筆錄,即移轉1,400,000元債 權(1/2)與原告,同時簡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⑶若原告不願意接受上揭1,400,000元債權,只能證明上揭1,40 0,000元債權就是個無效債權。若鈞院最終亦認列系爭無效 債權為財產須列入分配,則請鈞院於判決中命被告將該系爭無效債權移轉1/2,即1,400,000元債權與原告。 ⒋被告婚前107年7月16日即向新光銀行貸款8,720,000元(見家 財訴第6號卷一第393頁),被告於婚後109年7月30日向星展銀行貸款9,710,000元(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229頁),並 由星展銀行代償新光銀行之前新光銀行未償還之貸款8,321,612元(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231頁),亦即被告婚後新增 貸款債務(星展銀行)1,388,388元,當時核貸後,被告有 直接滙借一筆1,140,030元給原告之兄長麥順發(見家財訴 第6號卷二第233頁),嗣麥順發陸續還款後,被告發現扣除必須用款項目外尚有餘額,為免徒增繳納利息負擔,於是以星展銀行貸款餘額償還星展銀行貸款471,800元(即婚後債 務償還婚後債務),原告卻因此主張被告該471,800元係以 婚後所得償還婚前債務,純屬誤解。再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以婚後財產償還星展銀行貸款471,800元,故不應追列 為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⒌被告因原告離婚前夕搬走兩造原共同居住家中之電器等生活必須品,致被告必須重新購置之支出,因此所增加之157,825元消極債務,自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中計算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請求之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215,186元,暨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145頁至15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兩造於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119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0月12日。 ㈡兩造基準日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壹、編號1號至5號、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附表二、貳編號1號至2號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有婚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㈣被告於婚前之107年7月1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償還貸款(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 ㈤被告於婚前之000年00月間向星展銀行貸款,並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償還貸款471,800元(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基準日名下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是否應列為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是,價值應如何計之? ㈡被告於婚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應列入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是,於基準日價值為何(原告 主張2,085,000元,被告抗辯如應列入計算應以1,300,000元計之)? ㈢被告於基準日時對訴外人謝幸君尚有債權2,820,000元,惟該 債權前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故該債權是否應列入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償還星展銀行貸款471,800元(即附 表三編號2號所示),是否應追列計算為被告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 ㈤原告於基準日前夕轉匯540,000元,是否為刻意減少基準日積 極財產? ㈥被告因原告離婚前夕搬走兩造原共同居住地之家中電器等生活必需品,致被告必須重新購置之支出,是否應列入被告基準日之消極債務?若否,則原告離婚前夕搬走之家電,是否 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列入其基準日積極財產? 肆、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第2、4條規定,為同性結婚登記。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出離婚訴訟,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96號調解兩造依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再兩造均同意以111年10月12日為本 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時存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等情,先予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部分,其價值 應以4,049,750元計入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名下之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係被告贈與給原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111年3月7日係因擔心貸款成數不足,始將系爭陞 霖太美預售屋之權利讓與當時所得較高的原告,且被告從未對原告做出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與陞霖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簽訂預定買 賣契約書購買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嗣被告於111年3月7日 將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轉讓與原告,並以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此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契約書、預售屋買 賣權利義務確認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個別磋商條款(見家訴財第6號卷一第225頁至279頁)在卷可考。另兩 造不爭執被告於轉讓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與原告前,被告已繳納第1期至11期之價金共1,570,000元,原告則於轉讓契約後至基準日前,繳納第12期至15期之價金共190,000元 乙情(見家財訴6號卷二第304頁、第115頁)。故該等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家 務、經濟分擔、財務管理情形?)我也不知道。(問:兩造 是否有購買陞霖太美建案?過程?)有。被告買的,說要送給原告的。這個是他自己跟我說的,因為他都會把家裡的事情到處講。但是關於購屋及付款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是他買完之後,他自己跟我說,他有多愛原告,所以他買房子送給他。(問:你在何時、何地聽到被告說送陞霖太美給原告?) 在112年7月當時我在原告家吃飯。(後改稱)忘記年份,但我印象中是7月,當時我帶小孩到原告家吃飯,我去他們家 的時候,就是被告現在居住的地方,…,9點多我要離開的時 候,我還在他們家,我就接到被告的電話,那時候我們講了2個多小時,講完我才離開,是我接到被告打LINE電話給我 ,說他跟原告吵架,他說他把陞霖太美送給原告,但我之前就有聽過被告講過很多次這件事情。」等語(見家訴財第6 號卷二第403頁至404頁)等語。 ⒊證人即原告胞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兩造家務、經濟分擔、財務管理情形?)我不清楚。(問 :兩造是否有購買陞霖太美建案?過程?)我知道。但我不知道誰買的。付款簽約過程我都不曉得。(問:你有無聽兩造說過陞霖太美她們做了什麼處置?)她們一開始買了,但後 來被告有說要過戶給原告,這是她們回被告家的時候,被告講的。被告說因為如果將來住到陞霖太美,原告可以養貓、養狗之類的。(問:陞霖太美房子過戶的事情,你有無聽兩造說過,原因是要贈與還是要借原告名義登記?)沒有聽過 。(後改稱)但被告有講過,他是要把房子給原告。」等語(見家訴財第6號卷二第407頁至408頁)等語。 ⒋互核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轉讓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與原告前,已自行繳納價金共1,570,000元,參以證人丁○○、 丙○○證述被告曾表示要將系爭陞霖太美預預售屋權利贈與原 告,且卷內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後有向原告索要其以繳納之價金1,570,000元;再被告於 轉讓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後,轉由原告自行繳納其後之契約款項,佐以轉讓契約書內容(見家財訴6號卷一第271頁)顯示,被告未繳房地之餘款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繼續繳納等語,可知被告至多僅就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價值贈與原告1,570,000元,並非贈與原告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 權利之全部價值,否則焉由原告自行繳納轉讓後之各期契約款項?是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就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之全部價值均係由被告贈語等語,並非可採。 ⒌又原告於基準日名下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權利之價值,係以預售屋之產品型態為前提下進行評估,價值為13,819,750元,此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故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以「成屋」為鑑定基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再兩造均不爭執:如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列入原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扣除貸款8,200,000元後,計算價值等語(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402頁 ;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75頁)。是本件原告基準日時名下之 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之價值,應以當日契約價值13,819,750元扣除貸款8,200,000元後,再扣除被告所贈與之1,57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餘額4,049,750元 (計算式:13,819,750-8,200,000-1,570,000=4,049,750) ,列入原告基準日積極財產價值。 ㈢原告於基準日前轉匯之540,000元部分,不追加計入原告基準 日之財產: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前夕之111年10月3日轉帳400,000元、11 1年10月4日轉帳40,000元、111年10月11日轉出二筆50,000 元,合計540,000元,係為規避、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958號函檢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家財訴6號卷一第447頁至44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400,000元部分,係為償還原告胞弟丙○○先墊之父 母扶養費部分,40,000元部分是原告為繳納律師費用等語。查,觀之上開交易明細,111年10月11日二筆50,000元之款 項係存入該帳戶,並非款項轉出,故被告關於二筆50,000元之抗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並不足採。另證人丙○○本院於 審理時到庭具結稱:我們兄妹有約定,每一年誰退稅比較多,就會把退稅的部分匯款到帳戶,從110年的年初開始。原 告112年9月10日有一筆,111年度的也有,因為111年度的時候,我記得我們扶養帳戶金額是負數,是由我先代墊,後來我姐姐說,等她退稅下來,他會轉錢給我,我記得是400,000元等語(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407頁)明確,核與原告所 稱111年10月3日轉帳400,000元係支付父母扶養費相符,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可信。又倘原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目的而陸續於111年10月3日轉出400,000元 、111年10月4日轉出40,000元,衡情應於基準日前陸續將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存入任何款項,然關原告上開帳戶交易內容,於基準日前仍不斷地有支出、收入款項,是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轉出400,000元、111年10月4 日轉出40,000元之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減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存在。 ⒉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轉匯行為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空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5,186,626元(計算式:7,299+951,980+88,90 4+6,456+18,087+30,666+27,429+1,825+4,230+4,049,750=5 ,186,626),婚後債務為0元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186,626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時存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號至6號所示財產及價值,及如附表二、貳、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先予認定。 ㈡附表二、壹、編號7號所示被告婚後取得之系爭車輛(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屬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價值應以1,300,000元計之: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告婚後於000年0月間所購得(見家財訴第6號卷一第13頁、第187頁),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以出售婚前財產(婚前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下稱舊車)所得1,180,000元,以及和泰產險 公司給付被告失能險2,400,000元中之1,200,000元所支出,屬於婚前財產變形及婚後失能給付賠償款,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按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家財訴6號卷二第222頁)可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9年7月23日匯入2,4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雖被告陸續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14日轉出金額,然此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期間轉出金額係為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再被告提出其舊車買主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家財訴6號卷二第223頁)所示內容,被告之舊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與他人,並約定以價金1,180,000元 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之舊車尚未售出,自無從以其所售出舊車之價金用以支出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上開所執之抗辯,礙難採憑。是系爭車輛屬被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⒉關於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雖提出CarP汽車鑑價網於112年10月顯示該車建議售價為2,085,000元,以及賓士官網中古車售價截圖(見家財訴6號卷二第485頁、第487頁) ,並主張該截圖所示待售之中古車輛,年份均較系爭車輛早出廠,但售價均比系爭車輛出賣之1,300,000元高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中古車市場價格之所以差距大,乃因中古車價格除了隨年份及里程數而有不同之外,實際上仍會考量中古車之車況,例如:外觀車漆磨耗程度、內裝設備使用程度、零件耗損、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等因素,以為中古車銷售業者訂定售價之標準,且網路上二手車報價浮動,難以真實反應系爭車輛之出售當時之現況與市價。再被告僅於1,30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就該車輛於基準日之 價值逾1,300,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 。 ㈢附表貳、壹、編號8號被告對訴外人謝幸君之債權2,820,000元(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4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部分,應計入為被告之積極財產: ⒈觀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6號卷一第523頁至52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逐筆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資料備註欄均記載「幸君姐」,共計1,110,000元,且被告於110年9月6日與訴外人謝幸君簽訂借據,其上載明被告為借款人、出借金額2,820,000元、已由中國信託 甲○○於110年9月7日如數交付(見家財訴字6號卷一第41頁) ,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謝幸君確有成立2,820,000元消費借貸 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其借貸與訴外人謝幸君之金額中,原告出資一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曾於110年8月9日以其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33,686元至原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家財訴6號卷一 第470頁、第524頁),原告嗣於110年9月7日匯款1,100,000元至訴外人謝幸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家財訴字第6號卷一第471頁)內,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匯款與訴外人謝幸君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謝幸君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未見原告在該借據中有出借款項與訴外人謝幸君之記載,被告針對原告與訴外人謝幸君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實質上就被告與訴外人謝幸君之消費借貸契約有2分之1債權等語,洵非可採。⒊上開債權既為被告婚後取得,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民法中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相關法條,並未就該等債權資產另設有得例外排除之規定,縱然目前就該債權執行結果暫未能受償,非必定將來即毫無受償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前揭債權因執行無果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於法無據。 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婚前貸款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 號中之30,279元、30,279元、8,300,886元應追列計算為被 告之積極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婚前即107年7月1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8,720,000元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附表一編號1號中之30,279元 (109年6月1日清償)、30,279元(109年6月30日清償),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20021819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憑(見家財訴6號 卷一第391頁至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等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列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1號中之8,300,886元: 承上,被告於婚後之109年7月向星展銀行貸款9,710,000元 ,並由星展銀行貸款之9,710,000元直接清償上開婚前向新 光銀行所借而尚未清償之貸款8,321,612元完畢,有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4月20日(112)消金作服 字第7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12 至15頁、第49頁、第229至233頁)。按原告於婚後向銀行轉貸以清償其婚前之貸款,此項於婚後轉貸之債務,仍應認係婚前債務之變換,是被告於婚後向星展銀行轉貸清償其婚前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債務部分,係屬被告之婚前債務。依上,被告此向星展銀行轉貸而屬婚前債務部分,原不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然經本院詢問:「兩造不爭執被告基準日時有星展銀行貸款債務,但被告曾抗辯星展銀行債務是就新光貸款部分借新還舊,原告又同時請求追列償還新光之借款,是否重複計算?是否應謹計算婚姻存續期間關於償還星展之債務金額(含本金利息)?如是,被告就新光銀行貸款轉貸星展銀行部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償還之金額為何?」等語,原告主張將此星展銀行貸款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二、貳、編號1號至2號),並將附表三編號1號中之8,300,886元追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之計算方式,對被告有利,被告對原告算法亦表示無意見(見家財訴第6號卷三第145頁),且經本院後揭⒋計算,對被告尚無不利,故基於當事人處分權,爰將附表二、貳、編號1號至2號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並將附表三編號1之8,300,886元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計算: ⑴被告婚前新光銀行貸款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轉貸星展後,就星展銀行貸款金額於基準日前清償之金額(含本金、利息)為1,799,208元: ①貸款8,330,000元部分清償1,676,686元: 本金清償1,429,040元(計算式:18,601+18,622+18,950+18 ,666+18,992+18,708+19,337+19,054+18,768+19,096+18,81 6+19,140+18,861+18,883+19,202+18,925+19,245+18,970+1 9,577+19,309+19,529+18,611+18,288+18,921+17,931+790, 000+16,038+150,000=1,429,040);利息清償247,646元( 計算式:9,551+9,530+9,202+9,486+9,160+9,444+8,815+4, 718+4,380+9,384+9,056+9,336+9,012+9,291+9,269+8,950+ 9,227+8,907+9,182+8,575+8,843+9,645+10,563+10,886+10 ,783+11,773+10,678=247,646),合計清償1,676,686元( 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41頁至43頁)。 ②貸款1,380,000部分清償122,522元: 本金清償81,319元(計算式:3,081+3,084+3,138+3,092+3, 145+3,099+3,203+3,155+3,110+31,62+3,117+3,170+3,123+ 3,128+3,180+3,135+3,187+3,142+3,242+3,198+3,235+3,08 3+3,030+3,134+2,971+2,975=81,319);利息清償41,203元 (計算式:1,582+1,579+1,525+1,571+1,518+1,564+1,460+ 1,508+1,553+1,501+1,546+1,493+1,540+1,535+1,483+1,52 8+1,476+1,521+1,421+1,465+1,598+1,750+1,803+1,787+1, 950+1,946=41,203),合計清償122,522元(見家財訴第6號 卷二第45至47頁)。 ③合計清償1,799,208元(計算式:1,676,686+122,522=1,799, 208)。 ⑵另被告婚後向星展貸9,710,000元(8,330,000元、1,380,000 元),清償新光債務8,321,612元後,婚後新增貸款債務( 星展銀行)1,388,388元。 ⑶若依上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增列410,820元(計算式:1,799, 208-1,388,388=410,820)。而依兩造不爭執即原告主張之 方式計算,附表二、貳、編號1、2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合計8,199,641元(計算式:6,900,960+1,298,681=8,199,641) ,附表三編號1之8,300,886元追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則被告婚後財產增列101,245元(計算式:8,300,886-8,199,641=1 01,245),如原告所述對被告有利。 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婚前貸款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 號之471,800元,應追列計算為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於婚前106年間有向星展銀行貸款723,860元,於兩造婚前之109年5月7日信貸餘額尚存471,800元,嗣於110年7月8 日清償完畢,有卷附星展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家財訴6 號卷二第61頁至65頁)。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婚後109年7月向星展銀行貸款餘額陸續償還前揭106年間向星展銀行貸款471,800元,惟觀之被告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自109年7月向星展銀行貸款之9,710,000元存入後,迄至110年7月8日(即106年星展銀行信貸清償完畢日)期間,並無 還款106年向星展銀行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號 )之紀錄(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故認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㈥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離婚前夕搬走兩造原共同居住地之家中電器等生活必需品,致被告必須重新購置之支出,應列入被告基準日之消極債務,若否,則原告離婚前夕搬走之家電,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固據被告提出信用卡簽單留存聯、物品照片(見家財訴第6號卷二第209頁至219頁)等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被告所提之物品照片,無可資辨識或區別所有權人為何人,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原告所有。而信用卡簽單留存聯,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購買家電支出之事實,況且被告購買之電器亦獲有相等值之動產,是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又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直至111年10月9日才搬離等情,足見兩造有共同生活2年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家中電器等生活用品為兩造所 有或共有之可能,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電器等生活用品確為原告或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故上開原告離婚前夕搬走之家中電器等生活必需品,不予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中。 ㈦據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4,251,086元(計算式:114,826+467, 879+202,647+21,066+5,996+9,034+476,394+1,300,000+2,8 20,000+30,279+30,279+8,300,886+471,800=14,251,086) ,婚後債務則為8,199,641元(計算式:6,900,960+1,298,6 81=8,199,641),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 6,051,445元(計算式:14,251,086-8,199,641=6,051,445 )。 五、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186,626元,被告於 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051,445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64,819元(計算 式:6,051,445元-5,186,626元=864,819元),原告可分配 二分之一即432,410元(計算式:864,8192=432,410。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41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剩餘財產,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186元之剩餘財產 分配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基準時之應分配之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新臺幣/元) 1 遠雄人壽保單保價金之差額(保單編號0000000000) 7,299(計算式:14,314-7,015=) 家財訴6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7,299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951,980 家財訴6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951,980 2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臺幣) 88,904 家財訴6號卷一第448頁;家財訴6號卷二第299頁 88,904 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日圓) 6,456(計算式:30,0000.2152=6,456) 家財訴6號卷一第448頁;家財訴6號卷二第299頁;原證10,日圓30000元換算基準日匯率日圓比臺幣為0.2152 6,456 4 富邦銀行存款(紐西蘭幣) 18,087(計算式:1,018.4417.76=18,087) 家財訴6號卷一第448頁;家財訴6號卷二第299頁;原證11,紐西蘭幣1018.44元換算基準日匯率紐西蘭幣換算臺幣為17.76 18,087 5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30,666(計算式:205,575-174,909=30,666) 家財訴6號卷二第141頁 30,666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27,429(計算式:73,000-00000=27,429) 家財訴6號卷二第141頁 27,429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1,825(計算式:46,322-44,497=1,825) 家財訴6號卷二第141頁 1,825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保價金之差額 4,230(計算式:86,634-82,404=4,230) 家財訴6號卷二第141頁 4,230 6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地(即系爭「陞霖太美」預售屋契約) 13,819,750 4,049,750 婚後財產各編號合計5,186,626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186,626元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基準時之應分配之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 1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臺幣) 114,826 家財訴6號卷二第71頁 114,826 2 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日圓:2,174,160) 467,879(計算式:2,174,1600.2152=467,879) 家財訴6號卷二第71頁,基準日日幣匯率換算臺幣為0.0000 000,879 3 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歐元:6,598.74) 202,647(計算式:6,598.7430.71=202,647) 家財訴6號卷二第71頁,原證12,基準日匯率換算臺幣為30.71 202,647 4 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 21,066(計算式:194,070-173,004) 家財訴6號卷二第431頁 21,066 5 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差額 5,996(計算式:28,517-22,521=5,996) 家財訴6號卷二第167頁 5,996 6 遠雄人壽保險準備金價值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034 (計算式:54,820-45,786=9,034) 家財訴6號卷二第163頁 9,034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76,394 家財訴6號卷二第163頁 476,394 7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2,085,000元,被告抗辯1,300,000元 見家財訴字第6號卷二第365頁 1,300,000 8 對訴外人謝幸君之債權 2,820,000 家財訴第6號卷一第41頁 2,820,000 婚後財產各編號合計5,417,842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 1 星展銀行貸款(被告於109年7月所貸款) 6,900,960 家財訴6號卷二第43頁 6,900,960 2 星展銀行貸款(被告於109年7月所貸款) 1,298,681 家財訴6號卷二第47頁 1,298,681 婚後債務各編號合計8,199,641元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051,445元(計算式:5,417,842元-8,199,641元+30,279元+30,279元+8,300,886元+471,800元=6,051,445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應追列計算財產) 項次 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新光銀行貸款(貸款日:107.7.16) 30,279(109年6月1日清償,應追列) 家財訴6卷一第395頁,被告於婚姻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2規定,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30,279(109年6月30日清償,應追列) 8,300,886(被告於109年7月向星展銀行轉貸,於109年7月30日清償) 2 星展銀行貸款(被告於婚前106年12月所貸) 471,800 家財訴6卷二第63至6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