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耀原、黃承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國 被上 訴 人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 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繕本及原審開庭通知均送達當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李文益,而李文益拒收且未出庭應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 定之情形外,第一審法院雖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陳耀原、監察委員為李文益,任期均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此有 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2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予迴避,而無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列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送達,經拒收退回,另 列載李文益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而向上訴人設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向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原送達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等語,應認有據,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為陳耀原,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此有系爭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3 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1頁) ,並由陳耀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兩造均具狀表示關於原審程序送達不合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程序之瑕疵等情,亦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前揭訴訟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業經補正,是認本件程序上已無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 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1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上訴人住宅之主臥室及客臥室馬桶糞水外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清潔,支出通管費用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更換馬桶、五金管材(扣除折舊)加計工資15,000元,總計26,1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墊付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認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幹管圖說、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檢附馬桶糞水外溢及修繕過程照片、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43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