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曾盈慈、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大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盈慈 被 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 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評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項目及金額後,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貨櫃之報關作業及運送事務,然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而未注意提醒上訴人相關處理費用之增加,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當中,有諸多項目未於兩造詢價聯繫過程加以詳列,致上訴人無法確認款項內容而為即時反映,原審未查,即以上訴人未對相關單據及費用表示反對為由,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