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冠州、江喬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冠州 被 上訴人 江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73號第一審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載明上訴人於向左變換車道前已沿途閃爍方向燈,被上訴人應注意上訴人變換車道,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汽車縱有毀損,難謂被上訴人有權利受有損害,原審判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此部分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依系爭鑑定意見所載, 關於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221巷口所發生之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於向左變換車道前已沿途閃爍方向燈,則被上訴人自應注意上訴人即將變換車道,並盡早減速,以避免撞及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逕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自屬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之修理費用也過高。 ㈡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汽車之受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惟系爭汽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汽車縱有毀損,亦難謂被上訴人之權利有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得僅憑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六線道道路上,未遵守規則為兩段式左轉,而臨時變換車道左轉,當時被上訴人一發現上訴人臨時變換車道,即採取剎車動作,且當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之車燈打開,路況照明很清楚。 ㈡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上訴人騎乘機車,無視路上車況,也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確實如原審所提出之帳單所示,並無上訴人所稱太高的問題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1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前,已沿途閃爍方向燈,被上訴人自應注意上訴人即將變換車道,並盡早減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⒉然,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查,依系爭鑑定意見所載:於111年4月13日18時55分39秒系爭機車左方向燈閃爍沿機慢車道行駛、18時55分41秒系爭機車左方向燈持續閃爍往左變換至外快車道、18時55分42秒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持續左偏至中線車道延伸處、系爭汽車沿中線車道往路口行駛、18時55分43秒兩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 第12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現場之臺 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為四線道,系爭機車係由第四道之慢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系爭汽車則始終行駛於第二車道(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汽車於3秒 內驟然自最外側之第四車道變換至內側之第二車道,縱然上訴人當時有閃爍左方向燈,以上訴人快速變換車道之方式,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實無從閃避,是以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情形,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1-12頁),則原審判決認定應 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且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所指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准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部分: ⒈上訴人稱認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太高,包含零件及工資都太高,但其無法提出具體何項金額太高,是整體都太高云云。 ⒉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於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昱炘汽車商行維修之估價單及收據,其上所載之零件維修費用及工資費用,作為認定系爭汽車因受上訴人過失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觀之上開維修單據,逐項載明各個維修之項目金額及工資費用,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又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具體何項金額過高,則原審判決根據上開維修單據並針對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認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40元,加計烤漆工資費用6500元、鈑金工資費用3萬元後,總計系爭汽車之 損害為3萬9140元,實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上訴再予爭執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其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稱:系爭汽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汽車縱有毀損,亦難謂被上訴人之權利有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 ⒉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說明,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訴外人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訊捷公司)所有,因欣訊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須先賠償款項予公司,被上訴人遂先行賠償維修費用予該公司,後續該公司並同意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轉予被上訴人,並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由被上訴人自行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77頁)。復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有提出欣訊捷公司載明將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9頁)。則應認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⒋是以,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被上訴人已自欣訊捷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上所示之損害,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秋明